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何认定?如何判定?
TAG: / 日期:2023-02-28 / 人气:0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何认定?在实务中,针对商业秘密案件通常从其行为上去把握案件的起诉维权规划,而准确无误的理解和掌握案件中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则成为此类案件办理的一个基础点,无论是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亦或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来言,都需要准备的理解其行为的认定准则。为此,结合笔者多年代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总结,我们从侵权行为的认定角度去做出展开的讨论。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有以下两种:
(一)直接认定
1.非法获取信息
如擅自复制、拷贝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在洛阳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程向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程向某从xx公司离职前任市场部经理,未经xx公司同意,选择性地将两个涉案文件从办公邮箱拷贝至个人邮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程向某系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复制、拷贝瑞昌公司的商业秘密文件,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
2.非法披露信息
在晋江明xx鞋材有限公司与吴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吴某作为明xx公司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将明xx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的涉案下一年度鞋款信息披露给郭文某并取得报酬,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对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3.不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此种类型案件较多,如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将原单位客户全部带入新单位。比如在杭州xx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侯兰某、嘉兴xx专利代理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侯兰某从xx专利所离职后,将百余件专利的代理机构从xx专利所变更为xx专利所。又如在张青某、王丽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张青某离职后,使用其任职时所掌握的xx公司上下游客户信息,与涉案19名客户进行交易。但并非员工离职后与前客户的联系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在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张某经营了与江硕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业务,但张某在离职后与江硕公司工作人员就学员问题的沟通,均系工作期间的善后处理问题,亦不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张某未侵犯商业秘密。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图纸后使用图纸。如在义乌市xx户外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聂世某以欺骗的方式从杨勇某处获取产品模具图纸,将上述图纸带入泉顺公司使用,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
(二)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大张旗鼓地进行,权利人很难了解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的确切来源,因此,原告必须通过一些间接证据让法官相信被告有不正当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规则。
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在香兰素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如果不通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又难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与他人达成交易或完成某项产品的研发、生产,具有利用涉诉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据此推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河南xx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与王振某、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xx公司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与xx公司签订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利用勾庆某在原告处工作所掌握的xx公司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
又如,使用原单位客户信息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了实际交易,交易形式与原公司同该客户交易的内容高度相同,可推定侵犯商业秘密。在瞿某、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xx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瞿某作为xxx公司员工,全面了解汉尔威公司供货规律、价格、产品要求等,xx公司供货的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及贸易形式与之前xx公司与该客户交易的内容高度相同,法院认为瞿某和xx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再如,非法获取图纸行为。非法获取图纸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常见情况。经比对,被诉侵权图纸与原告图纸相同,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或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此种认定规则类似于著作权侵权的比对。鉴于图纸中信息丰富,如果不是不当获取,难以出现两张图纸实质相同的情况,若被告不能证明其图纸具有合法来源,则可以推定被告系非法获取了图纸。如在上海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广州xx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被告技术参数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而且对应的被告图纸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被告无法证明xx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
实践中,也存在法院认为不能推定侵权行为存在的案例。如在北京xx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侯区xx三样菜餐饮店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凭xx餐饮店亦经营川菜、菜品色香味与其相近等,难以判定xx餐饮店使用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菜品制作技术。
当然,采用推定的方式具有一定风险,法官应该更加慎重。如果诉讼过程中法官盲目推定被告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要求被告举证否定侵权行为存在,可能对被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威胁。
(三)共同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北京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XX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具有意思联络、具有共同行为,即两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果不具备这些要件,不能轻易认定被告所在公司与自然人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在香兰素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以侵权为业进行了认定,并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四)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一般不像专利权一样有较为明确的权利边界,案件审理中首先要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原告负有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和证明权利发生规范构成要件相对应的事实,被告主张和证明与权利妨碍规范、消灭规范或排除规范相对应的事实。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对其采取保密措施及商业秘密被侵犯举证,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这是否意味着原告不再对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实务中检索的情况看,大多数法院认为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及被侵犯的事实,都是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如北京xx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侯区XX三样菜餐饮店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是法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的案例。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XX餐饮公司主张其7道特色菜主辅材料的用料、配比及所使用的自制酱料、自制辣椒的制作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据以主张的“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一)”“2011年以来菜品成本卡”“自制酸汤、酱汁、油辣椒、调料、秘制汤料说明”等,均系其自行制作,其证明力难以确认,因此难以支持XX餐饮公司主张其特色菜品制作方法构成商业秘密。又如在安徽XX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六安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XX公司未证明具体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采取何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其经营信息,故未支持安徽XX公司主张。
关于原告需要对商业秘密的“三性”证明到何种程度,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特别是秘密性这一特征,证明起来更有难度。有的观点坚持较为严苛的秘点确定程序,认为不能过于放宽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否则原告轻易地完成了举证后,可能申请证据保全或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交自己的信息以证明未侵权,这样会导致被告信息泄露的风险。笔者认为,既不能对权利人提出过高的证明要求,致使权利人不易获得司法保护,也不能过于放宽原告举证责任,不当加重被告的诉累。要求原告对商业秘密“三性”、被告侵权的事实进行基本的证明,可以避免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过大。但也不宜要求原告对主张的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因为商业秘密毕竟不同于专利。而且根据我国法律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也不会出现因为认定商业秘密内容较宽泛而对被告不利的情况。因为原告不仅要举证其商业秘密的内容,还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商业秘密内容越小、越集中,原告举证侵权行为的存在可能相对越容易;反之,商业秘密内容越宽泛,原告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也会越困难。比如原告主张几百张图纸上的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上百张图纸均是商业秘密的载体,相应地,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如何不当获取或使用了该上百张图纸,而这显然比仅仅主张几张图纸难得多。原告需要证明的全部内容是一个体系,可以自动实现制衡,而无需法院在商业秘密的确定阶段刻意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原告初步举证后,由被告承担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公知信息的证明责任,将公知信息从原告的主张内容中剔除,从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事实证明的过程。权利人在证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通常可以从相关的行业习惯、讼争信息的获取方式和特点、权利人的投入、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专业人员的认知等方面努力,帮助法院形成秘密性的心证。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在拜读李先生的论点的基础上有感而发,希望上述观点能更好的为权利人带来更多的启发。
欢迎您就商业秘密问题与我们展开讨论,咨询热线:13926527105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一)直接认定
1.非法获取信息
如擅自复制、拷贝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在洛阳xx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程向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程向某从xx公司离职前任市场部经理,未经xx公司同意,选择性地将两个涉案文件从办公邮箱拷贝至个人邮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程向某系以不正当手段擅自复制、拷贝瑞昌公司的商业秘密文件,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
2.非法披露信息
在晋江明xx鞋材有限公司与吴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吴某作为明xx公司鞋款设计开发工作人员,将明xx公司支付对价取得的涉案下一年度鞋款信息披露给郭文某并取得报酬,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对明兴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
3.不当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此种类型案件较多,如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将原单位客户全部带入新单位。比如在杭州xx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侯兰某、嘉兴xx专利代理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侯兰某从xx专利所离职后,将百余件专利的代理机构从xx专利所变更为xx专利所。又如在张青某、王丽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张青某离职后,使用其任职时所掌握的xx公司上下游客户信息,与涉案19名客户进行交易。但并非员工离职后与前客户的联系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在南京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张某经营了与江硕公司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业务,但张某在离职后与江硕公司工作人员就学员问题的沟通,均系工作期间的善后处理问题,亦不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张某未侵犯商业秘密。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图纸后使用图纸。如在义乌市xx户外野营用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聂世某以欺骗的方式从杨勇某处获取产品模具图纸,将上述图纸带入泉顺公司使用,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
(二)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推定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一般不会大张旗鼓地进行,权利人很难了解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的确切来源,因此,原告必须通过一些间接证据让法官相信被告有不正当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规则。
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在香兰素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如果不通过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手段,又难以在比较短的时间内与他人达成交易或完成某项产品的研发、生产,具有利用涉诉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据此推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河南xx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xx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与王振某、王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xx公司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与xx公司签订烘干设备买卖合同,具有利用勾庆某在原告处工作所掌握的xx公司商业秘密的极大可能性。
又如,使用原单位客户信息与客户联系并进行了实际交易,交易形式与原公司同该客户交易的内容高度相同,可推定侵犯商业秘密。在瞿某、常州市xx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xx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瞿某作为xxx公司员工,全面了解汉尔威公司供货规律、价格、产品要求等,xx公司供货的产品种类、数量、价格及贸易形式与之前xx公司与该客户交易的内容高度相同,法院认为瞿某和xx公司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再如,非法获取图纸行为。非法获取图纸是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的常见情况。经比对,被诉侵权图纸与原告图纸相同,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或无法提供合法来源,此种认定规则类似于著作权侵权的比对。鉴于图纸中信息丰富,如果不是不当获取,难以出现两张图纸实质相同的情况,若被告不能证明其图纸具有合法来源,则可以推定被告系非法获取了图纸。如在上海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等与广州xx制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被告技术参数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同,而且对应的被告图纸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图纸基本相同,被告无法证明xx公司具有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正当理由或合法来源,法院认定被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
实践中,也存在法院认为不能推定侵权行为存在的案例。如在北京xx红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侯区xx三样菜餐饮店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凭xx餐饮店亦经营川菜、菜品色香味与其相近等,难以判定xx餐饮店使用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菜品制作技术。
当然,采用推定的方式具有一定风险,法官应该更加慎重。如果诉讼过程中法官盲目推定被告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并要求被告举证否定侵权行为存在,可能对被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威胁。
(三)共同侵权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北京xx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XX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构成共同侵权需要具有意思联络、具有共同行为,即两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或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如果不具备这些要件,不能轻易认定被告所在公司与自然人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在香兰素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企业以侵权为业进行了认定,并认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与该被诉侵权企业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四)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一般不像专利权一样有较为明确的权利边界,案件审理中首先要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原告负有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和证明权利发生规范构成要件相对应的事实,被告主张和证明与权利妨碍规范、消灭规范或排除规范相对应的事实。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对其采取保密措施及商业秘密被侵犯举证,由被告证明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这是否意味着原告不再对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实务中检索的情况看,大多数法院认为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及被侵犯的事实,都是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如北京xx灯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武侯区XX三样菜餐饮店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是法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的案例。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XX餐饮公司主张其7道特色菜主辅材料的用料、配比及所使用的自制酱料、自制辣椒的制作技术构成商业秘密,但其据以主张的“炒锅工作站产品操作指引(一)”“2011年以来菜品成本卡”“自制酸汤、酱汁、油辣椒、调料、秘制汤料说明”等,均系其自行制作,其证明力难以确认,因此难以支持XX餐饮公司主张其特色菜品制作方法构成商业秘密。又如在安徽XX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六安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安徽XX公司未证明具体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采取何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其经营信息,故未支持安徽XX公司主张。
关于原告需要对商业秘密的“三性”证明到何种程度,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
特别是秘密性这一特征,证明起来更有难度。有的观点坚持较为严苛的秘点确定程序,认为不能过于放宽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否则原告轻易地完成了举证后,可能申请证据保全或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提交自己的信息以证明未侵权,这样会导致被告信息泄露的风险。笔者认为,既不能对权利人提出过高的证明要求,致使权利人不易获得司法保护,也不能过于放宽原告举证责任,不当加重被告的诉累。要求原告对商业秘密“三性”、被告侵权的事实进行基本的证明,可以避免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过大。但也不宜要求原告对主张的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因为商业秘密毕竟不同于专利。而且根据我国法律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规定,也不会出现因为认定商业秘密内容较宽泛而对被告不利的情况。因为原告不仅要举证其商业秘密的内容,还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商业秘密内容越小、越集中,原告举证侵权行为的存在可能相对越容易;反之,商业秘密内容越宽泛,原告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也会越困难。比如原告主张几百张图纸上的信息为其商业秘密、上百张图纸均是商业秘密的载体,相应地,原告还需要证明被告如何不当获取或使用了该上百张图纸,而这显然比仅仅主张几张图纸难得多。原告需要证明的全部内容是一个体系,可以自动实现制衡,而无需法院在商业秘密的确定阶段刻意加重原告的证明责任。原告初步举证后,由被告承担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是公知信息的证明责任,将公知信息从原告的主张内容中剔除,从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对抗中完成事实证明的过程。权利人在证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时,通常可以从相关的行业习惯、讼争信息的获取方式和特点、权利人的投入、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专业人员的认知等方面努力,帮助法院形成秘密性的心证。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在拜读李先生的论点的基础上有感而发,希望上述观点能更好的为权利人带来更多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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