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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涉及程序法、合同法、刑法、劳动法、行政法规、民法等,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法律,它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了直接的规定。该法除了第10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外,还有其它条款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侵权种类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方式等进行了明文规定。为了进一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5年由国家工商总局制定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使商业秘密的侵权范围得到了进一步扩大,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依据和处罚程序也有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2.程序法保护。程序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开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这些规定从诉讼法的角度建立了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的保全制度。
3.合同法保护。《合同法》第43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分则对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保密义务亦做了相应的规定,对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的,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4.刑法保护。《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第219条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从刑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5.劳动法保护。《劳动法》第22条、《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员工享有竞业禁止的权利。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也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领域,提高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可操作性。
6.行政法规保护。《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1986年发布)以及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人员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发布)都规定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者擅自公开、利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利。《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该法保护。” 2010年3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有针对性的保护措施和奖励措施,有力完善了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7.《民法通则》保护。《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但在第118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剿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应当包含在“其他科技成果”之中。按照民法理论,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知识产权属于民法保护的客体,商业秘密的保护理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运用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和原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形式。
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在我国,商业秘密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积极保护。这一立法现状不利于促进我国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不利于市场主体建立和巩固自身的技术优势,也不利于我国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因此,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环境亟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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