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陕西省高院发布二】
TAG: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 日期:2015-06-29 / 人气:320
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均遵循“接触+实质相似”的侵权推定规则,“接触”意味着被控侵权人获得有关信息资料的高度盖然性。
这里的高度盖然性与披露信息行为人的职务有着相当的关联,强调的是对秘密点的获取能力所及的范围。“实质相似”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既包括完全相同的秘密信息,也包括“等同”的秘密信息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秘密信息。
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应由原告明确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证明自已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使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被告若认为其不构成侵权,则需证明某项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有合法来源。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4 条规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系原告应举证证明的事项之一,但该条同时规定对于应由原告递交用以证明“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范围亦予明确列举,即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其中并不包括“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
由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被侵权人以公知技术抗辩,则其所举证之技术信息应当与原告所主张权利之技术信息是相同的,或者虽有所不同,但可以证明这种不同是显而易见的,无须通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在被控侵权人不能充分举证相关信息具备公知性的情况下,就应当确认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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