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重庆市高院发布二】
TAG:举证责任 员工保密义务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 日期:2015-06-29 / 人气:194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一)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 年 8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谈纪要》中,对包括商业秘密案件在内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提出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指导性意见,即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责令举证责任由原告向被告转移。但是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仍然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我们认为,原告首先必须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名称及载体,固定其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同时原告还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或形成过程。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把一堆材料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并只笼统提出要求商业秘密保护,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归纳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说明或不能说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说明当事人没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就不能转换到被告身上。
(二)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员工保密义务。
员工对企业的保密义务,不仅在任职期间需承担,即使其离开后一定期限内仍需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是,企业未依劳动合同给予员工以上述补偿,员工跳槽后泄密,企业以该员工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民事责任。
我们认为,员工是否跳槽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不是关键,关键问题是员工是否泄密。企业限制员工竞业禁止,无非是为了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当企业员工跳槽到其他竞争企业,只要不泄露商业秘密,此时尽管双方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如企业未向员工支付补偿款,该员工的跳槽行为应认为合法,但当企业已向该员工支付了竞业禁止补偿款,该员工仍跳槽到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就可能违反了双方约定,此时应按企业向员工支付补偿款的数额,来确定员工违约与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但此时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劳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害商业秘密的责任是不同的。
(三)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两种损失的计算方法,即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
《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7 条又确立了酌情确定赔偿额的方法,即:“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中,普遍会出现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一律采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来处理,而侵犯专利权案件确酌情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新修改的《专利法》为100万元)。
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权利人反映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甚至无法补偿维权成本的现象。虽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7 条同时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但是由于这种方法比较原则,实践中很少采用。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足,不仅打击了权利人的维权信心,也对审判工作的权威性产生一定的影响。建议最高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出台有关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的指导性意见,提高赔偿幅度及标准,进一步加大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力度。
热点内容 更专业
- 商业秘密(民事)|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是否有效? 12-31
- 历经5年终获无罪判决:鉴定意见未能排除商业秘密因使用而公开的合理怀疑 12-30
-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保全指南 10-09
-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涉及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说明 04-20
-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何认定?如何判定? 02-28
- 律师接受权利人庭前答辩怎么做到万无一失? 10-04
- 被告人拍照、拷贝等方式来转存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是否能够认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01-07
推荐专题 更专注
- 侵犯商业秘密公安报案立案 03-17
- 福州商业秘密律师实务经验 09-10
- 成都商业秘密律师实务经验 09-10
- 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是每名员工的基本义务 10-04
- 自已花大代价研发的专利产品被别人捷足先登怎么办 10-04
- 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涉及的四个特点 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