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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四川省高院发布三】

TAG:客户名单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5-06-29 / 人气:418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问题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关于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我省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所受理案件中相对棘手的问题。解决好这个认定问题关键是要掌握好作为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和普通的客户名单之间的区分标准以及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侵权行为的认定等。


1.客户名单的认定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常常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


新颖性是将客户名单与“公有领域”“公知信息”区别开来的特点。这个特点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标准。这里的“公众”不是指普通社会公众,而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人这个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但权利人为开发、使用等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人员(如雇员、产品销售商等)公开,如果上述特定人员被要求保密,则不会影响客户名单的新颖性。


总的来说,客户名单对新颖性的要求很低,并不要求信息具有创造性,只要不是本行业内公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等得来的,这是其与普通客户名单的区别关键所在。因为客户名单本身不具备很大程度上的创造性,往往是可从公众渠道收集的信息。法律之所以对这种笪垦加以保护,在于权利人为此耗费了人力、物力、财力,对公共信息进行了投资。


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中某个方面可能是公开的,不具有新颖性,但综合起来的信息整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个整体信息构成客户名单。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以原告的客户名单的各个组成部分是公开信息为由进行抗辩,如客户名称公开、电话号码公开、产品价格公开等。


因此,应该指出的是,法律意义上的客户名单是指有关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信息的组合,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如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渠道和交货方式等。


事实上,客户名单的组合信息特性类似于专利权,一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也是指单独的、整体的技术方案,因特定的排列组合产生了特定的功能用途。


(2)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


价值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通过对客户名单的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其要求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客户名单还应确定,权利人应说明客户名单由哪些信息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的区别,如何付诸实施。因此,客户名单必须是确定的,否则法律就无从予以保护。


(3)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

即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将其客户名单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给予保护,如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存放、使用、转移等各环节均按保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


2.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


(1)客户名单权利内容的释明。客户名单权利人应当首先释明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通常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等信息,并提供记载有该项信息的载体。如我省某案件中原告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即为全面直接的证据。


(2)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该客户名单的权利人,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


(3)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的举证。价值性、秘密性是肯定性事实,而前面提到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证无”问题是属于否定性事实。原告在事实上无法举出否定证据证明其客户名单未公开,被告则往往以原告的信息已公开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公平原则,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为宜,被告应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


(4)原告应取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客户名单权利人证明侵害人使用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与自己的客户名单内容相同或一致;侵害人有获取客户名单的条件,而侵害人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认定侵权人有侵权人有侵权行为。


(5)被告应当对其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3.认定侵害客户名单的行为


(1)侵权行为性质具有违法性。

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来源不正当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客户名单。若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即使未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也构成侵权。


第二,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的行为。即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这种情形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由职工跳槽引起的侵权纠纷。判定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的是“接触+近似”的认定原则,即原告证明其拥有客户名单,原雇员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并接触过该客户名单,现该雇员跳槽到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被告处任职或自行成立一个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原告还要证明被告使用了该客户名单。


第三,第三人知道来源不正当而仍作为的行为,即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客户名单。


(2)客户名单与侵权行为信息的相同或一致性。

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被告使用的客户信息整体上与原告的客户名单一致,则可以认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基础。当然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客户名单并非一定存在于物质有形载体中,客户名单系一种信息的种类,其带走与否与工作资料的移交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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