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强制措施问题分析【长沙市中院发布四】
TAG: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5-06-26 / 人气:282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强制措施问题分析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和涉外商事审判庭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指禁令和证据保全问题。一般来说,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尤其是客户信息,很难见到真正领先让竞争者望尘奠及的情况。更多的情况是“一层窗户纸”,一捅就破。如果贸然适用证据保全或禁令的措施,有可能使一方很容易地取得对方的商业信息。
例如我们在办理一起专利侵权案中,就发现原告对法院证据保全制作的现场施工录像非常感兴趣,一问才知道他在学被告的独特工法。
此后,我们在进行证据保全时,都会向被告说明,要被告申明商业秘密所在。然后对相关信息封存,给被告一定的期限,让其对商业秘密进行举证,如果确有证据证明保全材料涉及商业秘密的话,再把该部分材料与原告主张的权利进行对比,要求原告说明其申请保全的理由及对保全标的的对应性。如原告无法说明其对应性,则不予开封;如原告阐述确有道理,则要求原告签订保密协定再行拆封。
基于商业秘密的特点,我们认为,区别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适用禁令需要特别谨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4 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在对“可能灭失和以后难以取得”这个条件,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着重考察的是两个因素:一是对于初步证据的审查和对于当事人是否能自行取得的审查。“初步证据”的标准是能证明某事实是否发生,“能否自行取证”的标准是看当事人是否已穷尽了取证措施。一般是把两个因素结合起来审查,好对“初步证据”证明力较强、指向明确的,对“无法自行取证”的条件可适当放宽;对“初步证据”证明力较弱的情形则对“无法白行取证”的条件适当从严。
证据保全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的频率较高,但法律法规对此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具有很多弊端:
首先,对于申请人而言,容易引发当事人有“因人因案而异”的认识,因而认为法院司法不公。在现行制度下,对于不予证据保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在实践中往往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如果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如果对申请人不利,申请人也不得主张不适用。如证据保全取得的财务资料中比当事人预期的要少,当事人不得拒绝适用该证据,转而请求适用更高的定额赔偿。
其次,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往往会认为法院偏袒对方,从而与法院产生对立情绪。第三,证据保全可能使得法院法官承担过多的额外的社会责任和压力。第四,从收费与支出的简单的对比可以看出,当事人在利用属于公权力范畴的司法资源满足其个人利益。
因此,有必要对知识产权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程序、收费标准、取证证据的使用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和司法技术,最大程序消除现行证据保全制度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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