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纠纷诉讼案件的适格主体【广东省高院发布七】
TAG: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5-06-26 / 人气:225
商业秘密案件的适格主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商业秘密案件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合同法》第92 条、《劳动法》第22 条、《劳动合同法》第22、23 条的规定可知,商业秘密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有市场经营者、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及公司,义务主体包括市场经营者、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合同关系当事人以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的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多的是被告的罗列问题。
我们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被告包括: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存在前款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该第三人为被告。上述所列被告如存在意思联络的,为共同被告。实践中,原告只起诉商业秘密使用者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者、披露者或违约者为被告。这主要是基于商业秘密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接触+相似”,如不追加,商业秘密侵权将没有连接点,事实也就无法查清。
关于经营者身份问题。在我国,侵犯商业秘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要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作出判断,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也将侵犯商业秘密主体规定为经营者。而在审判实践中,不少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并不具备经营者的身份,包括“跳槽”员工。对此,有人认为,经营者既包括经营者本身,也包括参与经营者竞争行为之人。还有人认为,对经营者应当做扩充解释,商业秘密的主体不仅包括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而且也应当包括依法负有不得非法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非经营性质的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即商业秘密的诉讼主体不以是否从事经营活动为限述第二种看法,对于经营者应当作扩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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