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能否适用临时禁令【福建省高院发布六】
TAG: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5 / 人气:214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能否适用临时禁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禁令制度源自美英法系的判例,作为一种衡平法上的制度,在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得到广泛应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规定各成员方有义务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引进临时禁令措施。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常用的禁令包括: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临时禁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禁令可以针对实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可以针对具有威胁性的、尚未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临时禁令属于单方面禁止侵权人从事侵权活动的禁令,一般无须事先口头或书 面通知被告或其律师便可由法院径直颁布。
由于商业秘密一旦被披露即会丧失价值,权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将难以计算,而临时禁令具有救济措施简便有效的优点,不少人主张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同样应提供临时禁令保护。对此有人持有异议。
这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保护法采用的是竞争法模式,商业秘密法益的边界范围比较模糊,鉴于竞争法事后个案调整的特点,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不宜适用临时禁令保护措施,否则容易导致个别当事人利用诉讼禁令措施打击竞争对手,助长不正当竞争。
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临时禁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能否依当事人申请发出临时禁令不无疑问。
就目前而言,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进行修改以及有关司法解释未明文规定之前,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临时禁令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得援引、类推适用《专利法》、《商标法》等关于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和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等法律规定。
但是,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事后损害赔偿制裁的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的保护措施。实践中出于保护权利的紧迫性要求,有可能也有必要在终局判决前给予权利人以临时性救济措施,确保其权利能够最终获得实现,应赋予商业秘密权利人与其他知识产权人相同的临时救济性保护措施。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在适当时候制订出台有关规定,健全完善商业秘密上的临时禁令制度,进一步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
为防止个别当事人滥用禁令情况的发生,应当对当事人申请临时禁令的适用条件进行严格限制。原告首先必须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名称、载体、具体内容,固定其主张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同时,原告还应当证明他人正在侵害其权利或即将实施侵害行为,非采取临时禁令措施不足以保护其商业秘密。
换言之,由于临时禁令乃为强化权利人的权利保障而设计的规定,与程序正当规则相冲突,可能牺牲被申请人的程序保障利益,只有申请人对商业秘密及正在遭受侵害的存在达到必要程度的证明,人民法院方可迅速作出裁定和执行,给予商业秘密权利人临时性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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