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义务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福建省高院发布三】
TAG:竞业限制协议 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5 / 人气:210
竞业限制义务与商业秘密的保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竞争的加剧,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甚至关系到企业的兴衰成败。与此同㕸碧脊企业人员 流动越来越频繁,企业人员流动已成为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重要渠道之一,由此引出了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特别是随着《劳动合同法》的施行,竞业限制已逐渐为多数公众所熟识,并被企业等用人单位广泛采用,用以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及特殊竞争优势。
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员工可能既掌握了赖以谋生的知识、经验和技能,又掌握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有时这两者很难区别,这就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企业为保护商业秘密往往与员工订立竞业禁止协议,其中可能会发生一些法律问题。
在翔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诉杨生东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中。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依据翔鹭公司与杨生东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年内,未经翔鹭公司书面许可,杨生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与翔鹭公司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或者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个人独资或与他人合资合作或采用提供咨询服务等其他方法生产或协助他人生产与翔鹭公司同类的产品或经营同类的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产品或业务。杨生东于2007 年 2月正式任职于逸盛大化公司
此时逸盛大化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精对苯二甲酸(QTA)生产、销售,与翔鹭公司经营的精对苯二甲酸(PTA),二者均属精对苯二甲酸类,为同类产品,应认定逸盛大化公司与翔鹭公司经营的是同类业务。杨生东任职时间系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内,违反了双方的竞业限制约定。
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限制义务体现了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与企业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劳动者享有自由择业的权利,员工在受雇于企业期间所掌握的知识、经验、技能是其工作积累的结果,也是员工今后继续被聘用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员工离职后利用其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所掌握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开办企业或者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从事与原单位义务相竞争的业务活动,违反竟业禁止协议。
目前相关法律没有对用人单位的权利与员工的自由择业权进行合理划分,竞业限制尤其是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直接制约了员工自由择业的权利,在竞业限制合同中,用人单位往往会滥用其在市场上的优势地位,最大地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对员工的再就业权利进行过分的限制。因此,应当在维护商业秘密所有人利益和员工依宪法、劳动法等享有自由择业权之间取得利益的制衡。
实践中针对《劳动合同法》未规定补偿金最低标准和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问题。原则上企业与员工应当接受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及违约金标准的拘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对于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优势一方采取过高违约金或过低补偿金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司法审查应及时介入审查,主动对此类显失公平的合同条款进行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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