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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情况的调研报告

TAG: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4 / 人气:203

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情况与思考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一、商业秘密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情况

2006 年至2009 年,我院共受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10件,占全部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602件的1。66%。其中,2006 年2件,2007 年3件(含1件2006 年撤诉后又起诉案件),2008 年2件,2009 年 3件。在全部l0件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未结1件,调解1件,撤诉2件,判决6件。判决的6件案件中,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3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件。这10件案件,全部以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具体事由主要包括四种类型:一是侵犯技术秘密,二是侵犯经营信息,三是违反保密义务侵犯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四是违反竞业限制规定侵犯技术秘密或经营信息。此外,我院 2003 年审结的斯达公司一案在此类案件中具有相当的代表性,本文述及的一些观点源于对此案的思考。


(二)案件特点

一是案件数量少,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在受理的全部知识产权案件中所占比重很小。二是案件标的额大,10件案件中,原告请求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3件,90万元至100万元(含)的3件,其余均超百万元,最高额514万元,平均标的额148. 55万元,远远超过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三是案件调撤率低,调撤结案率30%,低于整个知识产权案件近50%的调撤率。四是案件审理难度大,审理周期相对较长。五是原告胜诉率低,2件撤诉案件系因原告证据不足撤诉,区别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多系由于双方达成和解而撤诉;判决全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3件,占全部案件的30%。


(三)裁判效果

已审结的9件案件,有6件已经生效,3件正在省法院审理程序中(其中1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拟撤回上诉)。总体看,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执大、调解难度大,但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能够服判息诉,尚没有裁判后发生新的侵权行为引起诉讼的案件,裁判效果良好。


二、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实践中的实体问题


(一)商业秘密内容和判定标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 由所有人予以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外延上,主要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技术秘密是有关实用性技术方案的商业秘密,而经营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但与技术无关的秘密信息,例如客户名单。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列举的商业秘密包括:生产方法、化学配方、图样、模型、营销方法、分配方法、合同格式、商业设计表、价格协议细节、消费者情况介绍、广告策略、供应商或顾客名单、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


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秘密性,又称“非公知性”或“新颖性”。商业秘密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为相关人员 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里所说的“公众”,一般指具有行业属性的特定相关公众,包括同业竞争者和可能从该商业秘密的利用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人,而并非普通社会公众。一定范围的特定人知悉,不影响信息的秘密性。2.商业价值性。商业秘密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经济价值性和实用性。这种实用性标准不同于专利的实用性标准,可以是一些积极的信息,也可以是一些消极的信息,如实验失败的报告和数据等。3.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信息泄漏采取了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对保密措施不能苛求以万无一失为标准,只要这些措施在当时、当地的特定情况下是合理的、适当的,能为他人所识别,望而却步即可。


(二)商业秘密的保护途径

尽管商业秘密可能是一种技术方案,但法律给予的保护与专利权的保护存在很大差异,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范畴,没有所谓的“商业秘密权”。专利保护的前提是技术必须公开,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专利的公开制度是不相容的。由于专利申请人公开了技术,减少了社会公众的重复研究,法律赋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内独占使用专利技术的权利。而商业秘密所有人没有给予社会公众同样充分的对价,因此获得的保护也相对脆弱。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合同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与他人订立保密协议,如果合同相对人违反协议泄露商业秘密,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通过对其秘密的独享希望保持竞争利益,如果第三人以不正当手段窃取、泄露或者使用,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密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海伦王公司案件),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也只能制止恶意的使用行为,如果第三人独立研制出与商业秘密相同的技术,则属于合法善意使用。以上可见,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重在维护诚信的竞争秩序,其优点在于没有保护期的限制。


(三)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规则

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则,可以简要地表述为一个公式:“接触+相似+排除合法来源”。


案例  1995 年 8月,外方史密斯公司与中方复合材料公司合资成立原告斯达公司。1995 年10月27日,斯达公司从史密斯公司引进高压玻璃钢管道专有技术,使用期限 10 年,应付技术转让费 4,055,059美元。斯达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保守本企业规定的秘密。斯达公司对设备技术图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人员没有接触过缠绕机图纸;引进的高压玻璃钢管道生产线设备及技术,不包括设备图纸;其生产工厂和车间不得外人进入。1996 年 1月,复合材料公司委派复合材料专家、高级工程师被告刘某出任斯达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在斯达公司工作期间能接触到工艺文件,但没有与斯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9 年 1月8日,复合材料公司招回刘某。2001 年 4月4日,被告连众公司聘用刘某担任筹备组顾问、参谋,参与了连众公司生产高压玻璃钢管道的动力系统、加工系统、总控系统的设计,是高压玻璃钢管道生产机组项目的总负责人。连众公司辩称,生产高压玻璃钢管道的基本技术和工艺参数可以从自己的技术积累和公共渠道获得,不为原告所专有。


我们认为,被告列举了大量的技术资料,以证明原告的高压玻璃钢管道专有技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但是这些技术资料并不都是连众公司此前已实际应用于高压玻璃钢管生产实际的技术,亦不能因此就认为任何人都可以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应用于生产实际,特别是被告并没有列举出非源自原告的、为公众所知悉的或为被告所擎握的、完整的技术方案,以破坏或对抗原告的专有技术。故不能否定原告技术的专有性。


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是构成商业技术秘密的必要条件。保密措施应当具有合理性、有效性,以足以使技术秘密在正常情况下不易被他人获得或者接触为必要。原告对其高压玻璃钢管道专有技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足以在正常情况下不易被他人获得或者接触。


虽然原告与刘某没有书面约定,但刘某曾担任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对原告保守本企业规定的秘密的要求和原告对技术秘密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应是明知的。基于刘某的职务和工作职责,其有条件接触和获得原告的高压玻璃钢管道生产设备和产品制造工艺等技术秘密。根据鉴定结论,连众公司与斯达公司的缠绕机脱模小车钢架、气动夹头支架以及小车滑动装置等辅助设备,缠绕机主梁及小车总成,四芯模排列等部件的外形具有相似性,双方阳螺纹制作方法基本相同。被告关于这些技术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这些技术属于原告所未公开的、为被告所不知悉的技术秘密。应认定刘某将这些技术自斯达公司带到了连众公司。被告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刘某在到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即已是该技术领域的专家,必须充分考虑到其原有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连众公司通过刘某取得的侵权技术,只是全部技术中的一小部分,对刘某提供给连众公司未侵权的技术,原告无权要求获得赔偿。


三、商业秘密案件审判实践中的程序问题


(一)关于侵害商业秘密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必要时,还应提供证据说明商业秘密形成的过程。同时,权利人还应当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一致或接近,并证明被控侵权人有获取或接触商业秘密的现实条件。只有当权利人完成了以上举证责任后,才转由被控侵权人举证证明其信息的合法来源,进而作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判断。在我们审理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有的权利人以需要保密为由不向对方当事人,甚至不向法院出示有关技术秘密的证据,有的国外公司要求法院不要将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复制存档,最常见的是不将外文技术资料翻译成中文。前面提到的斯达公司诉不正当竞争侵权案,斯达公司就是如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涉及需要保密的商业秘密证据,也必须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是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还要注意,对需要保密的证据,应当要求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


(二)关于专业技术事实的司法鉴定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多,有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或其他专门人员的辅助认定事实。但法官首先应当尽可能自行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只有对采取其他方式难以作出认定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才可以委托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我们强调:


第一,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的职责。不能把法律适用问题交给法官以外的任何人去判断,包括不能把权利是否存在、是否构成侵权、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等法律问题交由鉴定机构去判断。


第二,审慎鉴定。对商业秘密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事实,可以通过专家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举证责任负担等途径解决。除非必要,一般不要轻率委托鉴定。不必要的鉴定,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降低审判效率,延误案件的审理,而且有时会增加处理案件的难度,甚至造成失误。同时,还有可能造成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


第三,鉴定程序必须严谨。在移交鉴定之前,应当组织当事人对提交鉴定的材料进行质证,让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要求和内容、鉴定方法、鉴定责任和费用承担等司法鉴定涉及的全部问题充分发表意见,可以进行辩论。鉴定时应强调鉴定机构的保密义务。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方可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对鉴定结论不能盲从。虽然鉴定结论经常直接涉及当事人的行为责任等问题,但鉴定结论仍然属于事实认定事项,法官应当对全案负责,自然也应当对是否采信鉴定结论和如何采信鉴定结论以及所认定的事实负责。对确有必要进行的司法鉴定,法官必须进行全面审查,注意审查鉴定材料、勘驰是否真实、客观、可靠,符合实际,鉴定方法、技术手段是否符合规范和合理,鉴定材料、勘验检查所见、鉴定方法、技术手段以及案件事实等情况与鉴定结论之间是否一致,鉴定结论是否符合逻辑。对鉴定结论,不是必须全部采信,对不成立的结论部分,可以不予采信,但应当阐明不予采信的充分理由和根据。对鉴定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存在的瑕疵、错误,如果不能通过让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方法进行弥补、纠正,可以确定由承担鉴定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


(三)严格适用证据保全等保全措施,严守司法中立

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存在取证难、证据容易转移、灭失 等特点,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比例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而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取证难的问题更是突出。在决定证据保全措施时,我们严格把握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定条件,不滥用职权,避免产生法院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的猜疑、误解。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我们严格把握证据的“三性”标准和保全证据的及时性要求,以采取制作笔录、拍照、摄像、录音等为主,以提取价值不高的产品为辅,只要足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绝不过格操作;注意尽量不采取扣押等激烈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市场竞争,把知识产权诉讼对市场经营可能造成的影响降到最小。实践证明,上述措施,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正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降低案件审理难度,避免激化矛盾,起到了良好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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