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问题的调研报告
TAG: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4 / 人气:190
关于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问题的调研报告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一、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2006 年至2009 年我省共受理商业秘密案件32件(其中民事案件26件,刑事案件6件),审结30件(其中民事案件24件,刑事案件6件)。审结的民事案件中判决的10件,调解撤诉11件,移送1件,驳回起诉2件,刑事案件一审均为判决,二审维持原判5件,部分改判1件。
二、审判实践中的实体问题
1.应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例如关于研究过程中的失败记录,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素分析,也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它的潜在价值是反过来考虑的,避免了科技财富和时间的无谓投入。另外,我国法律未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供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与TRIPS 协议的规定不一致。
2. 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多以“相同或实质相同加接触”为原则进行判断。但“接触”的问题比较复杂,除“实际接触”外,还应考虑“接触的可能”,以及接触的客体问题,即接触的到底是不是商业秘密点。要认定侵权成立仅证明了“相同加接触”还不够,应当减去合法来源。但此判断方法并非适用一切商业秘密案件。
3.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几乎无法量化计算,基本上都采用酌定赔偿的方法。酌定的数额及酌定因素均没有统一的把握尺度。
4.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没有期限。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普遍没有限定停止侵权的期限。
三、审判实践中的程序问题
1.商业秘密的主体问题。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及侵权主体可以是法人、非法人单位,也可以是公民个人,主体非常广泛,不能因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而将商业秘密案件的主体局限于经营者。
2.管辖问题。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通常由基层法院审理,而一审民事案件由中级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中也因所涉及的具体法律关系不同由不同的业务庭审理,造成对商业秘密基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认定、责任的承担等问题理解不一致,把握尺度不同,容易造成案件定性的分歧。
3.在涉及劳动合同的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是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提起的,但诉讼并不涉及劳动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可以不经劳动仲裁程序,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
4.关于举证责任。既要保证原告的诉权得以行使,又要防止原告滥诉,同时也要方便案件审理,适时地将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原告首先要负责证明的是:商业秘密的内容;采取的保密措施;被告非法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损害事实。
5.关于质证。当事人如以证据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对方质证时,可以考虑将需保密的证据提供给法官以及双方共同选定的专家证人或者依法指定的鉴定机构,由它们对相关证据内容的异同性作出评价。
6.刑民交叉的处理。目前审结的案件中,刑民结果基本一致。考虑到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与侵害商业秘密民事行为的认定条件存在重合之处,应当以先刑后民为宜。
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概念模糊、构成条件不够明确,保护分散,不够全面系统;原则性规定过多,规范不够细密,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建议参照TRIPS 协议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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