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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TAG:商业司法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商业秘密 / 日期:2015-06-23 / 人气:294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调研报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我院作为管辖朝阳、东城、丰台等技术密集型企业集中地区的首都中级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其中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占较大比例。商业秘密保护对于鼓励技术创新、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吸引外国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具有重要意义,为更好的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我院对1995 年至2010 年审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形成了本调研报告。
 

一、1995 年至2010 年我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基本情况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和趋势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



1.案件数量与经济发展形势密切相关。我院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整体收案从绝对数量上看并不多,情况比较平稳,未出现大波动。但观察16 年来的收案数据可以看出2002 年至2003 年、2007 年至2008 年这两个时间段曾出现过两次收案数量小高峰,而这两个时间段正好分别处于我国人世之后和2008 年经济危机之前,都是经济形势大好之时。由此可以看出,每当经济形势良好时,市场经营活动的活跃度增大,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竞争更加激烈,出现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行为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大,法院此类案件的收案量也必然随之上升。


2.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胜诉率相对较低。从上述数据中可以看出,在我院以判决方式审结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胜诉的比例总体上不足50%,特别表现在2003 年和2004 年度结案中,此类案件原告无一得到支持,原告胜诉率均为0。可以说,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与我院审理的其他案由知识产权案件相比,原告胜诉率非常低。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当事人对于商业秘密方面的法律规定缺乏了解以及在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差是比较突出的问题。此外,从数据中也可以看到,随着当事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几年来原告胜诉率有所上升。


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调解率相对较低。上述数据清楚地显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解率也比较低。需要强调的是,我院知识产权案件的整体调解率多年来均维持在50%以上的水平,相比之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解率确实不尽如人意。审判人员对此类案件调解反映最多的问题是当事人对立情绪激烈不易调解,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情况的发生对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破坏力很大,而且侵犯商业秘密情况的发生往往伴随竞业禁止方面的问题,故当事人调解意愿普遍不强。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发展新趋势


1.涉外案件数量增多。2010 年以前,我院受理的全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均无涉外案件。但是近两年,我院陆续受理了多起涉外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这种趋势的出现,充分体现出境外企业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认可,同时也对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能力和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2.侵犯商业秘密手段高科技化。近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出现的窃取商业秘密的手段也呈现出高科技趋势。十年前的临摹图纸、抄写客户资料的窃取方式几乎已经绝迹,采取入侵个人计算机、盗取电子邮箱密码等“黑客”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情况更为常见。


3.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高层化、专业化、集体化。近年来,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商业秘密对于企业越来越重要。所涉经济利益越来越大,企业对于保护商业秘密方面规定也随之愈加严格,一般工作人员接触到核心技术秘密的机会开始减少甚至不再有机会。相应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泄密人”也逐渐呈现高层化、专业化的趋势,有机会接触到核心技术秘密的公司高管和主要技术人员成为泄密的高危人群。同时,由于企业往往设置使一人无法掌握全部技术秘密的规定。因此,多人共同行为的情况开始频繁出现。近年来我院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几乎全部涉及公司高管,普遍涉案人员往往在两人以上。


三、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主要法律问题


1.关于保密措施的认定问题。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秘密性是商业秘密得以存在的关键和基础。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持有人具有保密意思的重要体现。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采取一定的、合理的保密措施防止其拥有的商业秘密被他人知悉或盗用才能实现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在审判实践中,权利人是否对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法院确定商业秘密是否构成的关键考虑因素,因此,保密措施问题成为大部分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所谓的保密措施,一般包括限制接触、保密协议和保密制度三种。限制接触是指权利人通过内部规定或其他的合理的控制手段使得商业秘密的知悉者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如只有高层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才可以接触到相关的经营信息等;保密协议则是权利人和那些接触到了商业秘密的特定人签订的要求知悉者保守秘密的协议,包括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竞业禁止协议等以合同形式存在的协议;保密制度则是一种内部管理层面的普遍性约束条款,亦即对于接触到秘密和可能接触到秘密的特定群体的一般性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作用在于证明商业秘密是权利人的私有财产,非经合法程序,他人不得侵占。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所需达到的程度为“合理”即可,并不要求权利人在保密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中没有疏漏,做到万无一失。通常认定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标准为只需商业秘密权利人通过确定文件密级、限定接触范围、采取加密手段、设置保密区域、制定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在对外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等方式对本公司的员工或与本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第三方提出了保密要求,使他们知道或应该知道商业秘密的存在,达到这种标准即可认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员工或第三方就应对权利人承担对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换言之,保密措施是否合理,不取决于其是否能够绝对防止商业秘密的窃取行为,而是取决于其是否能够对于商业秘密的接触者给予足够清楚明白的警示。正如著名的杜邦公司案判决中所说:“法律要求企业对其商业秘密采取措施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保密措施如同路边的一道栏杆,只能警告行人‘禁止入内’,要求企业为其商业秘密营造一座滴水不漏、能够防范任何不测和觉察产业间谍行为的堡垒是不现实的。”


此外,由于商业秘密从其内容来说并非永远确定不变的,只要权利人的经营范围和业务领域的拓展发生变化,商业秘密的内容也会随之不断地变动、更新和发展。实践中,绝大多数商业秘密的内容都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有所变化,世界上最著名的商业秘密——“可口可乐配方”据说近年来也有所变化。因此,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预见到现有商业秘密的变化或者将来可能产生的新的秘密内容并以保密协议或保密制度的形式对员工和第三方加以保密的约束,是不客观、不现实的,对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和保密制度的形式,不应要求权利人对于其所涉及的所有秘密点一一列举细化,而只须约定所要保密的信息的范围即可。


2.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问题。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核心问题,除了必须遵循《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主观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客观上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基本原则之外,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规则,按照以下步骤和标准认定:


(1)原告应明确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秘密点。在我院审理的北京凯利资产服务有限公司诉KTH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凯利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与该公司筹建以及与本公司、股东或关联公司相关的业务资料、电子邮件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正是由于其主张的权利内容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指明内容中的哪一部分受保护,也没有以具体的表达方式体现出来,更没有证明对上述内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内容不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内容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这里的举证责任是比较严格的,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符合全部法定条件,缺一不可。在涉及“女子十二乐坊”的张铁军诉王晓京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虽然原告张铁军举证证明了其主张权利的“整合报告”的内容和商业价值,但由于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对“整合报告”采取了保密措施,法院最终认定“整合报告”不构成商业秘密;


(3)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批露或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同时需证明被告批露或使用的信息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需要强调的是,从商业秘密侵权的构成上,权利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控侵权人有接触其商业秘密的事实;


(4)被告应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有合理的使用依据的。被告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的或者拥有合理的使用依据,从而免除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责任。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排除了那些有正当的、合理的依据的使用行为;


(5)原告在提出因被告涉案行为导致的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应确定索赔依据。


按照以上步骤认定过程中,具体到商业秘密秘密点的确定,原告的主张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1)秘密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而不能简单地说制造工艺、生产流程、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可能受到保护的秘密点应该是类似如下形式的具体内容,如:在某产品制造的某个工艺过程中,温度控制在多少度与多少度之间的范围,可以有效地提高产品的强度,或者如:在某保温材料的生产过程中,在某两个层之间加入一个由某材料构成的层,可以大幅提高产品的保温性能;


(2)原告要通过提供如技术的研发和经营的积累过程或受让情况等证据,证明其是相关商业秘密的合法权利人。通过不正 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原始取得商业秘密的情况比较普遍,受让成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情况比较少见。在我院审理的北京纺星助剂有限公司诉北京纺星佳润科贸有限公司、叶健、王志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纺星助剂公司主张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五种产品的配方。其中,三种为自行研制取得,另外两种则为根据其与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以受让形式取得。法院在对转让合同内容、转让权限、期限等事实情况进行查明的基础上,最终认定纺星助剂公司系其受让取得的产品配方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3)要证明这些信息具有确定的价值性,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因掌握该商业秘密而具备相对于未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这一点,正是商业秘密应该受到保护的基础所在。对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而言,使用后可以有效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降低生产成本或提高环保标准,即可以确定其价值性。而对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而言,价值性的证明相对而言会更为困难。以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为例,一般指的客户名单都是指产品销售对象或者服务对象,是因为这种客户是经过长期的培育建立起来的利益关系,而被告的行为将导致其客户分流,从而直接影响权利人的竞争地位。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客户名单是一个包含具体内容的客户群,而非简单的客户通讯名录,其中包含了权利人有针对性的遴选和市场开发、培育的过程。对于单一的客户交易信息能不能作为经营信息构成受保护的商业秘密目前存在争议,在我院审理的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中,原告主张捷克INCENTIVE旅行社作为其客户,该社200 余人来京旅游的客户名单及订房信息为原告的经营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通过案外人云南力天公司得知捷克旅行团将于某时间到京入住酒店,并接受云南力天公司的案外人委托负责其在京人住事宜,同时接待两位酒店考察代表人住新侨饭店并考察和平宾馆,故捷克来京旅行团的客户名单及订房信息属于原告的经营信息,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构成商业秘密,应受保护。


(4)秘密点的信息不能是通用的信息,而要有一定的秘密性。之所以要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原告为了扩大其权利范围,将很多通用的、显丽易见失去秘密性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主张权利,比如直接通过产品外观和物理结构就可以知悉的尺寸、形状、结构等信息,或者行业通用的工艺流程和制备方法,或者由性能决定的结构等,以及从公开渠道很易于获得的未经遴选的客户通讯录等。在我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的北京实华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尼斯,彼得·罗森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就对实华开公司主张的“主要客户关系名单”中单纯的企业名称罗列部分以及“商业模式简化版”中服务模式的名称等营销学概念作出了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


3.关于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何有效举证的问题。由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特殊性,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绝大部分都是在秘密状态下进行,权利人在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之前很难得知侵害行为的存在,这就给权利人的取证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加之部分权利人缺乏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的基本知识,不清楚在商业秘密受侵害时采取法律行动的基本程序,往往不注意对商业秘密受侵害证据的采集和保存。由此导致了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举证的充分程度普遍不足。证据不充分、关联性差、取证不及时甚至采用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况屡屡发生。据统计,证据不足是我院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最主要原因,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占全部被驳回案件70%以上。


举证方面存在的大量问题说明,权利人要注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平时的生产经营中应保持对自身商业秘密状况的持续关注,出现商业秘密被侵害的情况时注意收集和保护有关证据。具体到证据收集、保护和提交方面的做法:一是要全面,能够收集的一定要收集;二是要注意证据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关联性,无关联性证据的提交除不会对诉讼主张有证明作用外还会无谓的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三是在证据有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以保证相关证据的证据安全,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强调的是,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循合法的原则,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不但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而且行为人还会因其违法行为受到法律的制裁。此外,法院也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按规定行使法官释明权,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释明和指导,合理运用证据保全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4.关于防止商业秘密在审理过程中外泄的问题。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往往会涉及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证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在审判中被泄露,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基本要求。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案件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制度,但不公开审理只能确保对案外人的隔离,对于诉讼参与人而言则无实际效用。同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双方当事人往往相互极度不信任,对于对方接触自身商业秘密心存顾虑,这种顾虑往往会体现在陈述和举证过程中的保留,这种保留对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必然会产生不利影响。为解决此间题,我院探索使用了“保密承诺书”这一做法,即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技术人员等全部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保证未经许可绝不使用或对外泄露在本案诉讼中获知的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保密承诺书”在案件审理中的实际运用,有效地打消了当事人的举证顾虑,同时防止了二次泄密情况的发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安全,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做法得到了案件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5.关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问题的解决。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侵犯技术信息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商业秘密具体范围、行为人使用相关技术情况等专业技术问题,此类案件能否公正判决取决于对专业技术问题能否准确把握。长期以来,法院在解决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时基本上是依靠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参考鉴定结论认定相关事实,进而作出判决。诚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兼具公正性、客观性和专业性,依据鉴定结论判案对于法院来说是最佳选择,当事人对于专业机构作出的技术性结论也较为认可。但是,鉴定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鉴定所需时间较长,一般的技术鉴定至少需要1~2个月方能完成,再加上双方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范围、确认鉴定人员、法院出具相关文书函件以及文件往来时间,一次鉴定就会耗费 3个月左右的时间,如此长的鉴定时间对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均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其次,鉴定所需费用较高,由于技术问题的鉴定较为复杂,同时缺乏相关的价格参考,因此鉴定机构的收费普遍较高,一次鉴定至少需要数万元鉴定费用,高昂的鉴定费用大大增加了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审判实践中还曾出现过当事人因无力承担鉴定费用而无奈撤诉的极端情况。从有效解决审理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角度出发,我院近两年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了一些探索和尝试,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中形成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效果。首先,将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交由特色合议庭进行专业化审理。按照特色合议庭的工作分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被统一分配到相关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时注重对法官的专项培训,着力培养擅长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法官。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交由擅长此类案件审判的合议庭和法官进行专业化审理,极大的提高了案件的审理效率和审判水平,有力保证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优先适用“三人技术组”解决审理中遇到的技术问题。探索将“三人技术组、五人合议庭”审判模式引入到涉及复杂技术问题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充分发挥专家陪审员和有专业背景法官组成的技术组的技术优势,在开庭审理之前先由技术组将案件所涉技术问题进行充分研究,得出结论后向合议庭提交技术问题报告,如果合议庭根据技术组提交的技术问题报告可以清楚明白地得出技术方面的结论,就可以据此作出判决,从而避免不必要的技术鉴定,有效的节约审判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三人技术组、五人合议庭”审判模式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中的运用,使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明显提高,当事人对技术问题的争议明显减少,服判息诉率也显著提高。


6.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一直以来都是各类案件判决的难点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定额酌定”等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在具体案件适用上述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还是会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其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在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何酌定赔偿数额。关于这个问题学术和审判实务方面的专家们已经进行过很多的讨论,在此不再赘述。


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往往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相应的产品利润缺乏直接必然联系的情况,这也就造成了在能够确定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前提下仍然无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的问题。在市场经济的开放竞争环境下,原告利润的下降与被告经营获利之间存在如何的对应关系;相关侵权行为在其中又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很难确定原被告的商业利润中,有多大的比重是与涉案的权利内容相关的;原被告经营额的上升或下降,有多少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又有多少是经营行为本身造成的;即使假设可以确定一个这样的比例,也无法确定原告的利益损失是否仅仅是由被告这一个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造成的。


具体到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虽然对“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问题进行了“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的专门规定,但是对于一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问题,依然规定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并未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在我院以往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过程中,曾出现过被告的一款产品可能侵犯一个权利人的多个商业秘密秘密点的情况,也出现过被告的一款产品可能侵犯多个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简单地以被告侵权产品的利润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的话,如何解决仅侵犯一个秘密点和同时侵犯多个秘密点之间或者仅侵犯一个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和同时侵犯多个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侵权性质上的差异?如果出现仅有一个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权利人来起诉或者权利人在案件中只主张一个商业秘密秘密点被侵害的情况,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就将面临两难,一方面如果将被告因侵权行为的经营获利全部赔偿给原告,那么 当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或者同一权利人就其他的商业秘密秘密点提起诉讼时,在全部赔偿原则指导之下,赔偿问题将无法解决;另一方面,如果将被告因侵权行为的经营获利按一定的比例(假设可以通过某种方法科学地确定这个比例)赔偿给原告,当其他商业秘密权利人就其商业秘密或者同一权利人就其他的商业秘密秘密点不再提起诉讼时,被告仍然保留的部分侵权获利也无法解决。对于此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四、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角度分析,针对商业秘密保护提出几点建议


1.加大商业秘密保护司法宣传力度。审判的意义不光在于规制违法行为,还在于对社会公众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相对于司法审判,加强对相关企业和人群的宣传教育活动,帮助企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使保护商业秘密的理念深入人心,从源头上防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环境、维护和谐的经济秩序意义更为重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努力提高审判水平、加大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的同时,应着力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宣传,促使广大技术企业加强对自身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意识,防患于未然。


2.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列举式的规定虽然清楚、明确,但也就意味着除明确列举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社会高速发展、新的案件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列举式的规定存在的不足表现得更加明显。相比之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TRIPS协议)规定的“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处于其(权利人)合法控制下的信息”均属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更为科学和全面。因此,建议加快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立法脚步,进一步提高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


3.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审判的业务指导。受制于各方面因素,目前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的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亟待给出明确的意见、统一的标准。最高法院应尽快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公布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审判指导工作,对相关问题的处理统一标准,这样既有利于统一审判标准,又便于一线办案法官具体操作。


4.加强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由于权利人举证困难等问题的客观存在,通过民事审判保护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当事人普遍反映对于某些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来说,民事保护力度略显不足,启动商业秘密刑事程序又比较困难。我院受理的多起最终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原告在起诉前都进行过刑事举报,但均因种种原因未予立案,最终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因此,建议对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恶劣、主观恶意明显、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或者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影响竞争秩序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应该积极启动刑事程序,依法追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及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侵害人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19 条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不应是一条沉睡的法律,积极适用该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予以严惩,才能发挥其警示作用,从而更有力地遏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出现,保护技术创新,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5.逐步加大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解力度。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当事人的对立情绪普遍比较严重,调解难度较大,就更需要法院加强此类案件的调解工作,在逐步提高审判水平的前提下动脑筋、想办法,提高调解水平,从而达到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案结事了的工作目标。针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调解率多年来徘徊于较低水平的现状,我院知识产权庭从今年开始探索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运用我院创新的“五梯次调解”模式,分别在人员、对象、阶段、流程和方法等方面形成不同的调解梯次,努力促使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得到妥善调解。即使案件最终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调解解决,由于前期的梯次调解工作,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化解,相信判决后案件服判息诉率将大幅提高,从而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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