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证据交换制度与商业秘密二次侵权分析
TAG:证据交换制度 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商业秘密诉讼成本 / 日期:2012-05-11 / 人气:233
(烟台中院民三庭法官任广科):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对其向法院提供的资料或者被法院证据保全的材料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要求不向对方出示,法院是否应支持当事人的这种请求?
如果当事人的请求有其合理性,法院对涉密材料是绝对保密,还是向对方当事人有限公开,以保护相对方的合法诉讼权利。商业秘密会不会因为证据交换而导致“二次泄密”,这些问题都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不得不担心的问题.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7条中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法院一般应在开庭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内容的除外。”此规定排除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适用证据交换规则,可能也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但如果仅仅因为商业秘密具有这种特性而对其排除适用,则有讳疾忌医之嫌,如果能完善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制度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具有可行性,使证据交换制度更好地为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服务,则可以防范商业秘密侵权诉讼迟延和商业秘密诉讼成本的增加,给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带来更大的便利。
证据交换制度的运用可以给案件审理带来极大的便利,但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证据交换的应用,已导致一部分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衡量“提起诉讼,面临再次全面完整公开其商业秘密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损失”和“放弃诉讼,让侵权人继续侵权而产生的利益损失”时,选择放弃诉讼,让侵权人继续侵权。所以如何正确运用证据交换制度,防止商业秘密的二次泄漏,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证据开示的对等原则与证据材料逐层开示原则。
商业秘密应重视平衡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和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具体做法是,如果当事人要求保密具有合理理由,应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确定商业秘密的交换程度,法院在组织证据交换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把握的主要尺度就是证据交换材料的对等原则。即原告在举证商业秘密材料时,向被告展示到什么程度,被告也应该向原告展示到什么程度。这样既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又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接受。
在实际操作中,也可将原被告涉及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区分为外围技术和核心技术,并将外围、核心技术分为若干层次。在对比当事人技术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按照对等原则从外围技术到核心技术层层展开,然后依照对比结果确定被告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展开的层次以足以认定被告侵权与否为限,当然逐层开示并不意味着逐层举证,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将有关证据材料全部提交法院,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暂不将证据交换至对方当事人。
2.证据材料的有限交换原则。
为避免当事人掌握对方当事人的书面商业秘密资料而导致商业秘密传播的失控,在证据交换的方式上,应尽量不在当事人之间交换核心技术资料,而应要求各方当事人到法院阅卷,在法庭组织下进行证据开示并质证。此种方法因能够保护自身的权益,且遵循对等原则,各方当事人一般都愿意接受。而对于保全到的材料,一般先不应该交换给原告。直到质证阶段,再按照证据开示的对等原则与证据材料的逐层开示原则再进行证据开示并质证,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避免原告提前根据保全资料调整自己所谓的秘密内容。另外,让原告指出被告侵权的密点让被告质证,如被告不认可,法院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被告是否侵权的结论。
3.强化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
为避免因诉讼导致原告商业秘密的二次泄密,或被告商业秘密的泄漏,在商业秘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严格控制参与诉讼的涉密人员,并要求涉密人员签署保密承诺书。规定涉密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无条件地承担保密义务。除因案件需要而正当使用有关信息外,不对有关信息作任何形式的扩散、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保密义务不因诉讼终结而解除,应一直延续到有关信息被公开为止,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涉密人员是指除审判人员外,一切可以接触到有关信息的人,包括当事人个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当事人申请的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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