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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商业秘密特点和要求的育种材料同样受保护

TAG: / 日期:2024-07-19 / 人气:0

 符合商业秘密特点和要求的育种材料同样受保护

 

案情快览

“W67”和“W68”是H公司多年培育而成的优良玉米自交系品种,拥有优良的种质品质。H公司利用“W67”为母本,“W68”为父本,培育出了“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该品种于2015年11月1日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120515.0。H公司未公开“W67”和“W68”玉米自交系品种,也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

H公司指称B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其自交系品种“W68”。因此,H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法院申请对B公司的“W68”种子样品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

H公司主张B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B公司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H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难以确定,H公司参照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要求B公司赔偿损失150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措施是否适用于作物育种材料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作物育种过程中形成的育种中间材料、自交系亲本等,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有所不同。这些材料是育种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了育种者对自然界植物材料选择驯化或对已有品种性状进行选择而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该育种材料既具有技术信息,又具备实物载体,二者不可分离。在符合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等条件下,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植物新品种和商业秘密两种制度在权利产生方式、保护条件、保护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保护方式。未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育种创新成果,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条件下可以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这是鼓励育种创新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应有之义。

法律并未限制作物育种材料只能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这种方式进行保护,而排除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等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不会削弱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制度,而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关系。与此同时,对作物育种材料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并不妨碍他人通过独立研发等合法途径来繁育品种,也不会影响科研活动的自由。

 

H公司是否“W68”亲本的权利人

在案证据显示,H公司被确认为“万糯2000”品种的选育者,由“W68”和“W67”组合成为该品种的亲本。B公司承认“W68”是万6选系和万2选系杂交基础上经过自交六代形成的自交系。基于H公司使用“W68”作为亲本进行“万糯2000”的育种,并且合法持有相关品种的权利,以及“W68”自交六代的育种历程,可以初步推断“W68”的基本材料源自于H公司的种质资源。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玉米杂交育种的通常做法,可以初步确认H公司为“万糯2000”品种的亲本“W68”的育种者或权利人。因此,H公司有权就“W68”提起侵权诉讼,以保护其权益。

 

杂交种的亲本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

H公司在本案中主张“W68”作为亲本属于商业秘密,并未主张其育种技术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育种过程中产生的育种中间材料和自交系亲本等材料不同于自然界发现的植物材料。这些材料是育种者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承载了育种者对植物材料的选择、驯化以及对品种性状进行选择所形成的特定遗传基因。这些育种材料既包含技术信息,又是实体物质,两者密不可分。通过育种创新活动获得的具有商业价值的育种材料,在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条件下,可以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法律保护。

在本案中,“W68”作为“万糯2000”的亲本已经得到证实,它在组配具有优良农艺性状和良好制种产量的杂交种中具有商业价值和竞争优势。因此,在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条件下,可以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依法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侵权行为发生时,“W68”是否具有秘密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亲本是育种者最为核心的育种材料,通常不会进行公开买卖销售。育种者往往会委托种子繁育公司扩繁亲本进行制种,但委托制种的行为并非是销售亲本的行为。B公司认为H公司委托种子繁育公司进行制种的行为,导致“W68”成为商品并被农民公开销售,不具秘密性。B公司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W68”已脱离H公司的控制,处于公众容易获得的状态。

“W68”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应以其是否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此外,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对象应当是指具体的技术信息内容,而非只是技术信息的名称或代号。权利人对育种材料的实际控制是利用其遗传信息进行育种的关键。就本案的“W68”来说,侵权行为发生时,“W68”尚未脱离权利人实际控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具有秘密性。

 

权利人是否对“W68”采取了保密措施

法院认为,育种材料技术信息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需要考虑育种材料自身的特点。对于采取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不宜过于严苛,应以在正常情况下能够达到防止被泄露的防范程度为宜。

在内部管理方面,H公司建立了保密制度,明确规定公司育种技术资料、育种样品以及育种亲本等繁殖材料为公司机密,禁止泄露。该制度要求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一定时期内对种子育种方法、育种亲本以及用于繁育种子的技术资料和繁殖材料等商业秘密进行保密,离职时须将所有商业秘密资料移交给指定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在外部防范方面,H公司与J种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繁种合同》中约定,繁育品种名称予以代号,J公司需按计划生产的合格种子全部交给H公司,不得截留和自行销售,并对H公司提供的自交系负责保密,不得向外扩散。在J公司委托村民委员会进行制种前,双方约定亲本种子不得外流、不得自留。

此外,在制种基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受委托制种的生产者进行备案,备案内容要求完整,特别是要求委托生产合同齐全,品种权属以及亲本来源清晰,生产品种以及面积与合同约定相一致。这些都是生产者在履行合同时应承担的义务,也是制种散户在履行委托制种合同时应承担的义务。擅自扩大委托育种合同的生产繁殖规模、私自截留、私繁滥制以及盗取亲本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W68”已被受委托制种单位非法披露或扩散。

综合考虑杂交育种的行业惯例、繁育材料以代号称之、制种行为的可获知程度等因素,H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能够避免亲本被他人非法盗取、获得及不正当使用。

 

B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B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种子是其合法获得或者通过自主繁育取得,但未提供相应的交易记录或获得信息。其次,B公司主张种植“W68”是科研行为,但未提交被诉侵权种子与科研育种相关的任何育种计划、育种记录或者委托育种合同。此外,B公司种植“W68”的规模和数量,已超出科研目的的合理范围。再次,B公司有意隐瞒被诉侵权种子的真实信息。B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对于亲本的交系来源主张不一致。

H公司作为权利人,完成了证明其权利被侵害的初步举证责任。B公司作为被诉侵权方,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涉侵权种子是合法从“W68”育种来源获得的,也未能证明通过自主繁育手段获得与“W68”相同的侵权种子,可见已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B公司是否需要将库存的“W68”玉米种子全部交付给权利人?

“W68”具有技术信息和载体实物兼而有之的特点,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B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H公司商业秘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一审判令B公司将其库存的“W68”玉米种子全部交还给H公司,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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