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如何区分非公知性和新颖性
TAG: / 日期:2024-03-06 / 人气:0
主体 |
适用领域 |
援引法律 |
特点 |
限定范围 |
秘密性 |
最低要求 |
非公知性 |
民事案件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 |
不为公众所知悉 |
相关公众 |
相对 |
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非行业常识 |
新颖性 |
专利法 |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
不属于现有技术、未记载于专利文件中 |
国内或国外的公众 |
绝对 |
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
对比解析一:
“非公知性”指的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不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援引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则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在申请日前未被提出过申请,也未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记载。
对比解析二:
从限定范围上看,“非公知性”的限定范围是“相关公众”,“新颖性”则是“国内或国外的公众”。进一步来说,破坏“非公知性”只需要使该信息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程度,而破坏“新颖性”则需要在国内外找到一个被公众可能知悉的途径。相对来说,“非公知性”的限定范围窄于“新颖性”的范围要求。
对比解析三:
“非公知性”的秘密性体现在,仅有小范围的主体知悉该技术信息或者该技术信息的获得需要付出实质性的成本。注重“暂未为他人知悉”这一特点,由此“非公知性”的秘密性是相对的。“新颖性”强调的是绝对的秘密性。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5修订)》第6.2条第(1)项对专利技术的要求是对比“现有技术”,强调专利技术的创造性特点。
虽然“非公知性”和“新颖性”具有不同特点,但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均可用于描述特定技术信息或技术方案,与公有领域现有技术的差别,且都保持为不公开状态。强调了独特性和不为公众所知两个特点。在一定情况下易造成混淆,实践中也曾出现过概念混淆的情况,现已得到纠正。以两者的鉴定为例,“非公知性鉴定”≠“新颖性鉴定”。在专利领域,破坏专利申请“新颖性”的做法包括出版物公开、使用公开等方式。有鉴定机构混淆两者,利用专利的“新颖性”标准反向推导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也就是将专利领域技术查新的做法套用到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鉴定上。例如,相关技术信息曾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使用,或为公众所知,则认定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为公众所知悉。反之,如未公开或公众不知悉等,则视其具有“秘密性”。
在对两个概念进行对比分析之余,以下两个实践案例围绕“非公知性”和“新颖性”两个概念的实践判定展开,具有参考价值。
实践案例一:
(2019)豫知民终450号案件根据案情,围绕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专利的新颖性,做出如下解析。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具有不同于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只需与相关领域的常识有最低限度的差异、不为相关领域公众所周知的行业常识即可。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要求则更体现在专利申请日这一节点前,与国内外发表过、使用过的技术相比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实践案例二:
(2015)浙杭知终字第285号案中,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需具备新颖性,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该误区在后续案例中得到澄清。例如,2021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商业秘密案中,法院指出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不同于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在商业秘密纠纷中,判断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应根据商业秘密标准,不能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标准。该案例同时被列入2021年度数字经济知识产权十件创新案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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