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是否影响案件的进
TAG: / 日期:2017-08-16 / 人气:758
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三套司法鉴定机构体系:
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机构资质目前,在我国主要有三套司法鉴定机构体系:
1)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公布的司法鉴定机构;
2)由司法部(以及地方省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下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所赋职权核准颁发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
3)由公安机关等政府部门内部设立的鉴定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7月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做好过渡期相关工作的通知》之后,逐步取消了法院内部系统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公布的司法鉴定人原则上不得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原因是:首先,该名册的适用范围限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对外委托鉴定时可供选择的司法鉴定人名录,并不适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社会公众;其次,该名册中的相当一部分司法鉴定机构并未取得司法部核准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公安机关委托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司法鉴定。此类所谓鉴定机构的署名专家,往往具有教授、博导等高级职称头衔,但是并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有些所谓“司法鉴定机构”并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更谈不上存在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那些所谓“教授、博导”尽管具有高级职称,但并不具备法定资质,由这样的机构、这样的专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
司法部核准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也并非可以从事一切司法鉴定事项,必须受到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的约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出台)第二条对司法鉴定业务进行了原则性分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2001年1月1日起施行)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为: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司法会计、文书、痕迹、微量物证、计算机、建筑工程、声像资料、知识产权共十三个类别。可见,只有经司法部核准从事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业务、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才有权受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有关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同一性的司法鉴定;核准从事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才有权受理计算被害人损失金额的司法鉴定。
实务中,我们依然看到有公安机关在委托和受理的当事人报案材料中,有涉及到非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所出具的报告,这在案件的办理中是极为重大的失误。一旦鉴定报告的资质出现问题,整个案件将面临严重的撤回问题。鉴于目前在国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这块的认知,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进行侵犯商业秘密罪报案或者商业秘密司法鉴定时寻求专业力量的介入。
同时,很多当事人即使找到合适的鉴定机构,而无法掌握核心鉴定技巧,在鉴定报告上面所暴露出的问题更是千疮百孔,请问这种鉴定报告一份十几万,您浪费的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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