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
TAG: / 日期:2024-02-29 / 人气:0
被告吴某辩称其离职前获取信息属于正当手段,且未泄露给任何人,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使认定有侵权行为,但拷贝信息并未导致A校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翁某则表示涉案客户名单中的人并非实际客户,未使用相关手机号也未泄露给他人或允许他人使用。即使有泄露,也未导致客户流失,A校无法证明其获利。陈某辩称并未向翁某发送客户名单,即使发送也未导致A校经济损失。
法庭审理,确认X公司与A校存在相同的业务,与A校提供类似服务。吴某、翁某、陈某均曾为该校员工,入职时都签署了保密协议。该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一审判决后注销。吴某在离职前多次将A学校文件传至U盘,其中包括学生协议等文件。陈某私自向翁某发送学员信息,并与其进行虚拟报名咨询对话,A学校认为翁某涉嫌窃取公司机密数据。
对此,法院认为,A校与从事发展学员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其学员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经发展取得的学员交易意向等属于深度交易信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且具有商业价值,可为A校带来竞争优势,因此被认定为A校的经营秘密。
A校提交的监控软件显示,吴某的工作电脑中含有学生协议等文件,而陈某的工作微信中含有学员姓名与手机号码。监控软件内容是对工作人员工作电子设备内容的电子信息记录,可证明相关客户名单的权利人是A校。因此,A校享有涉案客户名单的经营秘密。
根据涉案监控软件显示的内容,吴某拷贝自A校的文件包括“学生协议”等二十多条信息,结合文件名、A学校的业务范围以及吴某的工作性质,可以认定该部分内容属于客户名单。在离职前,吴某未经允许带走了包含商业秘密的工作资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监控软件的内容显示,陈某通过工作微信将学员姓名与手机号发送给翁某,并且双方就网络报名等业务内容进行沟通。在发送学员信息时,陈某应当清楚翁某已经离职,且其投资的企业与A学校存在竞争关系。而陈某、翁某均曾与A学校签订过《保密协议》,清楚其各自应承担的保密义务,但仍然将A学校的商业秘密予以授受,侵害了A学校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A校开发客户名单需要投入成本,其中就包括聘请吴某、翁某、陈某作为工作人员发展客户而支付的报酬,而A校与客户维持交易关系也能够带来经济收益。当开发的客户被侵权人带走之后,丧失的不仅是经济收益也包括开发成本。吴某和翁某成立的X公司,经营与A校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且翁某在与陈某的聊天中也提到“弄网报”,表明翁某已实际开展经营业务,该行为已给A校造成实际损失。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考虑到开发客户名单是A校的主要业务,且吴某、翁某、陈某与A校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A校的商业秘密,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一审法院判决吴某、翁某、陈某赔偿A校20万元并无不当。
二、案例解释
(1)关于判断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及其与侵权赔偿责任的关联性
商业秘密涵盖了经营信息和技术秘密两个方面。不论是针对经营信息还是技术秘密的利用,以及是积极利用还是消极的利用,商业秘密的市场价值都将直接影响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通常来说,评估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时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研发成本、实施该商业秘密所带来的收益、潜在利润以及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
(2)综合确定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赔偿责任
商业秘密的使用可以分为积极使用和消极使用两种类型。即便侵权人未积极使用商业秘密,仍构成侵权行为,因为消极使用商业秘密也可能通过减少研发投入等方式给对手增加竞争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应适用法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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