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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不具备主观故意二审改判无罪

TAG: / 日期:2020-03-06 / 人气:193

侵犯商业秘密罪:不具备主观故意,二审改判无罪

【摘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之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何谓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情形等内容,然而就法律规定及司法实务来看,一般而言,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存在时,即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要件时,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故意作推定认定,常常很少受到深入关注,或者说主观故意问题很难对案件产生实质性的影响,那么该罪的主观故意问题究竟是否有其讨论的必要呢?

下文我们将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案号为:(2019)京02刑终425号)为例,就侵犯商业秘密罪中有关犯罪的主观故意问题是否会对案件产生实质影响展开探讨。

【基本案情】

2010年,郭某入职青岛捷适铁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捷适公司)任技术员,签订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同时在青岛捷适公司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已阅。
2011年4月至11月,青岛捷适公司先后委托模具公司、设备公司根据产品图纸设计并生产模具,并与模具公司、设备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或规定了保密条款。郭某作为青岛捷适公司的技术人员,参与了模具委托生产的沟通、协调、审验等工作。
2011年3月4日,青岛捷适公司申请成立北京捷适公司。
2011年12月24日,齐某作为甲方,尹某作为乙方、商某以北京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下统称纵向轨枕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2.甲方投入到新企业平台的资源为现有的、但不限于纵向轨枕技术专利和PTC的所有、商标、科研资质、试验段业绩、在履行合同(下统称技术项目)。这些资源经估价后按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3.协议签订后甲方转让的技术项目等各项权属变更至目标公司名下,为目标公司所有。4.协议签订后,除目标公司外任何一方不得从事有关纵向轨枕技术经营活动。5.甲方青岛捷适公司由于其全部技术和业务已转归目标公司,因此它的去留以有利于目标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前提而由三方共同商议决定。
根据三方协议,北京捷适公司于2012年1月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商某,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齐某、商某、李某;作为新平台开始逐渐承接青岛捷适公司各项业务。三方协议签订后,齐某按约定到北京捷适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参与相关技术指导工作;青岛捷适公司包括郭某在内的部分员工于2012年3月陆续转至北京捷适公司工作,职务与工作内容和在青岛捷适公司基本一致。
2011年11月,包括青岛捷适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联合申报北京市科委课题“轨道交通纵向轨枕关键技术研究与工程示范”,后因青岛捷适公司将全部轨枕技术和轨枕业务转给北京捷适公司,因此,北京捷适公司代替青岛捷适公司承担了该课题的后续工作,北京捷适公司方课题组负责人齐某,课题研究人员包括郭某等人,研究成果归北京市科委和课题研究方共同共有。
为完成该课题,郭某于2013年间向北京捷适公司提出用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后北京捷适公司在未征求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的意见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用于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专利授权公告公开,发明人为商某、徐某、岳某、郭某,专利权人为北京捷适公司。经评定,该专利内容五个核心秘点技术信息中有一个与青岛捷适公司设计的模具的核心秘点技术信息具有同一性;另有一个虽同一,但属于该领域内的公知常识或行业惯例。经鉴定并估算,青岛捷适公司为研发上述模具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2017年8月13日,郭某被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北京捷适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郭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某系初犯,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作案过程,且个人未实际谋利,犯罪情节轻微,对被告单位北京捷适公司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辩称】

一、上诉单位北京捷适公司的上诉理由为:
1.原判认定涉案模具技术所有权归属青岛捷适公司有误。三方协议签署的目的非常明确,条文表述也很清楚,就是把青岛捷适公司整体纳入新平台即北京捷适公司,青岛捷适公司的所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均归新平台所有。
2.原判认定北京捷适公司及郭某具有侵权故意有误。无论齐某及青岛捷适公司如何认为模具技术的归属,对于北京捷适公司而言都是善意的可以合理解释认为该技术应当且已经转归北京捷适公司所有,北京捷适公司不具有明知模具技术归青岛捷适公司所有而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
二、上诉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本案属于模具技术所有权民事纠纷,不属于侵权类案件,核心问题是模具技术是否包含在三方协议中,是否应归于上诉单位所有。
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
(1)原判对涉案模具技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认定错误,上诉人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2)原判认定郭某未履行保密义务有误。首先,郭某签署保密协议时,在青岛捷适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该办事处后变更为上诉单位;其次,模具研发时,郭某即在上诉单位工作,2012年股东结构变动不构成工作单位的变动;另外,按照三方协议,在被收购的情况下,青岛捷适公司原职工郭某等人均由齐某带领入职新平台北京捷适公司,对郭某等人而言,认为所有技术都归新平台理所当然。
(3)青岛捷适公司未遭受任何利益损失。首先,上诉单位已通过股权转让款、技术转让费、承担青岛捷适公司的所有净亏损等方式,弥补了青岛捷适公司的所有技术研发费用。其次,上诉单位依约完成了青岛捷适公司未完成的模具加工合同。最后青岛捷适公司不存在其他利益损失。
三、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1.一审认定涉案模具技术未因三方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转移至北京捷适公司缺乏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从未获取、保管青岛捷适公司委托模具公司绘制的模具图纸,不存在知悉秘密的情形。
3.一审认定涉案模具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重新审理后,却做出了与一审法院完全不同的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北京捷适公司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的行为已经生效民事裁决确认为侵权行为,但证明上诉单位北京捷适公司、上诉人郭某在民事裁决前、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明知涉案模具技术不在三方协议中约定转让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范围内的证据不足,故指控北京捷适公司、郭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不能成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120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北京捷适中坤铁道技术有限公司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无罪。

【焦点问题归纳】

结合一二审裁判结果及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来看,本案若要论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则首先应当讨论商业秘密是否存在,以及本案涉及的三方转让协议的效力性问题。

1、关于涉案模具技术是否是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涉案模具技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模具技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首先,郭某提议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最先考量的就是该技术与以往纵向轨枕模具技术不同,具有新颖性。根据郭某的供述,其之所以想到用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就是因为“模具生产上有新颖性”。新颖性意味着与以往不同、不为公众知悉。
其次,北京捷适公司、郭某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经初步审查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公开并授予专利权,也说明涉案模具技术具有新颖性。
最后,生效民事裁决已确认北京捷适公司、郭某等人侵犯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也即确认了涉案模具技术属于商业秘密,在相同证据的情况下,对同一事实法的适用也应统一。
综上,在相关专利公告公开前,涉案模具技术可以认定为商业秘密。

2、关于涉案模具技术归属的问题。
本案关于涉案模具技术的归属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是直接依据另案已经生效的民事裁决作出了统一认定。
在另起民事裁决中并未在主文中直接确认有关模具技术的归属,但是法院认为“北京捷适公司及郭某等人侵犯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本身就隐含了上述前提,即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且在相关裁决中所阐述的理由,“被上诉人(即青岛捷适公司)主张权利的是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为相关轨枕的制造模具技术,但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技术为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为相关轨枕和减振轨道的运行技术,二者不完全相同。加之,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包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模制纵向轨枕的模具技术的情况下,认定依据协议已经转让涉案技术秘密不能成立”,亦确认了涉案有关模具技术仍归属于青岛捷适公司。
生效民事裁决确认的事实如存在问题应依相关程序予以纠正,在被撤销前,有关生效民事裁决基于相同的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后续其他的裁决有约束力。故涉案模具技术的归属依据生效民事裁决的理由和结论并未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有关人员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北京捷适公司、郭某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问题
首先,三方协议约定模糊,易出现不同理解,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无法认定各被告人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虽然生效民事裁决已经确认依据三方协议,涉案模具技术并未转移给北京捷适公司,但三方协议“三方同意将甲方拥有的纵向轨枕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和项目资源统一整合到一个新的企业平台上进行市场开发和运作,用较快的速度将技术成果转化为经济价值和企业利润”中的有关“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的约定,存在词语外延不明确的问题,易出现不同的理解。涉案模具技术虽独立于纵向轨枕技术和减振轨道系统技术,但涉案模具技术是用来生产模制纵向轨枕模具的技术,纵向轨枕是产品,模具是生产产品的工具,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关联,那么,“与之相关”是否包含此种关联可能会有不同理解,由此“与之相关的所有技术资源”是否包含此种关联下的模具技术也可能存在不同理解。故,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北京捷适公司、郭某认为涉案模具技术已经转让给北京捷适公司的可能性,认定北京捷适公司、郭某明知涉案模具技术属于青岛捷适公司商业秘密而故意将之申请专利予以公开的证据不足。

其次,各被告人存在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
郭某作为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并与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郭某及北京捷适公司主要领导知道齐某等青岛捷适公司原员工是涉案模具技术的主要研发人,在将涉案模具技术申请专利时,不征求齐某等主要研发人的意见,体现出北京捷适公司、郭某对技术研发人的劳动成果的不尊重,对他人知识产权权益保护的漠视,但这种不尊重研发人意见的主观故意与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的主观故意不同,未达到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程度。


为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主观意愿将成为衡量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上述案例的特殊性更是提醒我们对主观意愿的关注,也欢迎您就更多商业秘密法律问题与我们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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