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指导行为是否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TAG:商业秘密保护 侵犯商业秘密 / 日期:2019-12-16 / 人气:250
【摘要】
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款“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
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有四类行为,那么对于上述四类行为应当如何理解呢?实务中常常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技术秘密信息传授给他人或指导、帮助他人掌握自己所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呢?具体对应何种侵权行为呢?
本文将结合原告成都A电子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A研究所)与被告成都B高能电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周某、程某、成都C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对上述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进行简单说明。
【基本案情】
原告A研究所诉称,LR6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包括19台独立设备和传动、连接部分共20项,生产上述电池设备的关键技术秘密(以下统一简称LR6技术)是C公司于1992年9月委托A研究所设计开发的。根据双方的约定,该项技术成果归双方共同共有,系技术秘密。
周某、程某作为C公司的员工,均参与了LR6技术的研制、开发,并明知LR6技术成果属A研究所和C公司共同共有。
2000年,周某、C公司与他人合资成立了B公司,并在A研究所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LR6技术和整套图纸带到B公司。
四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是:1、周某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C公司获取LR6技术;2000年7月至2002年5、6月期间,以股东身份在B公司工作,担任副总工程师,向B公司披露以前利诱手段获取的LR6技术;明知C公司违反约定向B公司转让LR6技术,却仍然使用LR6技术,即帮助B公司利用LR6技术生产和销售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
2、2000年7月以来,程某受C公司委派,到B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其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B公司披露LR6技术;使用其所掌握的LR6技术,即领导和组织B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工人生产、销售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
3、C公司作为LR6技术的共有人之一,违反约定向B公司廉价转让、披露LR6技术并允许其使用LR6技术,严重侵害了A研究所的权利,应承担主要责任。
4、B公司明知C公司违反约定转让LR6技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获取和使用LR6技术。
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关键技术的商业秘密,并归还技术图纸12000张;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其中周某和程某各赔偿10万元,C公司赔偿侵权获利180万元及图纸损失费50万元,B公司赔偿侵权获利及图纸损失费各25万元。
【法院裁判】
一、周某、程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披露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关键技术的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
二、C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技术秘密,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
三、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上述技术秘密,并且在未合法拥有该技术秘密前,不得使用其所掌握的该技术秘密经营碱性电池生产线设备,在该技术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披露。
四、周某、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A研究所经济损失4万元。
五、C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研究所经济损失120万元。
六、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LR6碱性电池生产设备19台的技术图纸8032张(详见本判决书附页)。逾期未返还,则应赔偿A研究所经济损失25万元。
七、周某、程某、C公司、B公司互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A研究所的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以被告周某为例,对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表现为何种侵权行为展开分析。
第一,A研究所认为周某以利诱的不正当手段,从C公司获取LR6技术秘密。
法院审理认为,利诱是指行为人为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金钱、物品或其他利益为诱饵的违法手段。周某作为LR6技术项目的研制人员之一,本身因工作需要就能掌握LR6技术秘密,且A研究所未说明“利诱”的具体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对A研究所的该主张未予支持;
第二,A研究所认为周某于2000年7月至2002年5、6月期间,以股东身份在B公司工作,向B公司披露LR6技术。
法院认为,B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周某担任股东的时间为2000年7月至10月,故对周某在此期间以股东身份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三,A研究所认为周某于2000年10月将所持有的股份转让后,仍以股东身份继续在B公司工作。
与法院查明周某此后是受C公司委派的事实不符,对A研究所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但法院认为周某的身份问题并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
周某为LR6技术项目的主要研制人员之一,且明知该技术秘密属于A研究所与C公司共有,作为C公司的技术人员,负有保守A研究所与C公司共有的技术秘密的义务,但周某却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在B公司担任副总工程师期间,帮助、指导B公司掌握LR6技术,而帮助、指导的行为表现即为披露。周某披露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第四,A研究所还认为周某使用了LR6技术。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将“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分别表述为不同的侵权行为,从立法意图分析,“使用”应指侵权者本人使用,以区别于“允许他人使用”,而A研究所并未举证证明周某本人使用了该技术秘密,周某也否认其具有该行为,故对A研究所的该主张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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