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以权利人损失法评估损失
TAG: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 / 日期:2019-07-25 / 人气:293
【摘要】
权利人损失法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以权利人应得或可得利益的减少额来作为认定权利人因商业秘密被不法窃取、披露、使用所减少的利益的计算方法。这是计算商业秘密“重大损失”最直接的方法,能够直观的反映出权利人权利受损害的程度。
本文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邹某乙、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为例,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以权利人损失作为评估损失方法的情形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邹某乙利用其担任常州市金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360离心机生产、售后服务的职务之便,违反公司图纸保密管理规定,将公司按工作需要下发的全套360离心机零件图私自截留,后被告人邹某乙于2012年3月从金源公司离职。
2012年7至8月间,被告人邹某乙和常州市百亨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亨公司,另案处理)实际负责人叶某甲(另案处理)、徐某甲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邹某乙提供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由叶某甲提供生产资金及场地,由徐某甲具体负责生产。被告人邹某乙联系时任安徽吉曜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曜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王某,商定由百亨公司生产360离心机销售给吉曜公司,并将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提供给王某。后被告人邹某乙和叶某甲、徐某甲在叶某甲实际经营的百亨公司厂房内,生产组装360离心机3台,准备销售给吉曜公司,2012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工商管理局高新分局当场查处,当场扣押360离心机3台和金源公司的360离心机全套图纸。并于2013年6月28日认定该3台360离心机为侵犯金源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对邹某乙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2年11月被工商机关查处后,被告人邹某乙、王某与叶某甲遂商议,由被告人王某对360离心机图纸进行修改,并更名为玻璃微纤维成纤机(以下简称成纤机)。被告人邹某乙、叶某甲使用修改后的图纸以百亨公司的名义继续生产,并将生产的成纤机对外销售。被告人王某以设计费的名义,对每台销售的成纤机收取12000元。2013年1月百亨公司以发明人叶某乙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种玻璃纤维纤化机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百亨公司共向吉曜公司、四川省达州东响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响公司)销售成纤机13台,销售金额总额共计人民币189万元。经常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360离心机市场销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40000元/台,成本价为人民币22000元/台。百亨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金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000元。
2013年12月25日,常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百亨公司查扣尚未出售的成纤机3台。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含有如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点:1、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2、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3、环形内火口外径与环形外火口内径的尺寸公差;4、内套材质、主轴材质;5、燃烧室外模具、内模具。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对百亨公司扣押和销售的涉案成纤机进行比对鉴定,离心机主轴本体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和加油结构、主燃烧器内部水循环冷却结构、主轴材质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完全相同,外模结构、内模结构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图纸基本相同。
经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对百亨公司的成纤机整套图纸与金源公司360离心机整套图纸进行比对鉴定:1、百亨公司的图纸是经重新绘制而成的图纸。2、相对金源公司的图纸,百亨公司的图纸有所改动,但近半数的图纸相同或实质相同。3、百亨公司的图纸改动部分均属局部结构改进、尺寸调整,因此未改变整机基本结构和工作原理。4、百亨公司涉及金源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中,相对于技术秘密点,除环形内火口(SB09-46)的尺寸公差不相同、无对应内套(SB09-44)的图纸之外,主轴本体(SB09-40)内部形状及水循环冷却结构和加油结构没有实质性改变、主燃烧器(SB09-43)内部水循环冷却机构没有改变、主轴(SB09-66)的材质实质相同。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邹某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法院认为】
本案中,关于两被告人的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损失数额”的认定,应当按照权利人产品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若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时,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可以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
本案中,权利人金源公司360离心机产品因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计算损失时,应当将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权利人金源公司每件360离心机的合理利润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百亨公司共向吉曜公司、东响公司销售成纤机13台,销售金额总额共计人民币189万元。经上海沪港金茂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沪金审财【2015】司会鉴字第F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源公司2012至2013年度期间单台360离心机生产成本为14909.68元,销售相应经营成本为18937.62元,合计360离心机单台成本为33847.30元。2012年、2013年金源公司共计销售360离心机134台,总销售收入为19230000元,平均每台销售收入为143507.46元。综上,百亨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金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425582.08元。
【评析】
对于权利人的重大损失的认定范围,我们大致可以分为直接损失(物质利益)和间接损失(竞争优势减少)两大类。
所谓直接损失,是指犯罪行为给所有权人带来的可量化的财产、利益方面的损失,包括因侵权人非法使披露商业秘密带来的经济损失、因侵权人的低价倾销而使权利人本应畅销的产品滞销使得账本收入的减少、因侵权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并利用该信息投入生产而导致的权利人利益减少等。
而间接损失是指权利人在未发生侵权行为时本可以得到的收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丧失了,主要包括其企业的名誉的损失,市场占有率下降,商品的竞争力削弱等。有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因商业秘密的种类、商业秘密的使用状况、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市场竞争的程度、市场前预测、商业秘密的经济利用价值大小、商业秘密的新颖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长短、侵权行为方式的不同而有所不同。这就是属于间接损失的计算范围。
当权利人的损失明确具体时,可以通过核查账目收入差距,市场产品销量变化调查等手段来认定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权利人利益损失说应当是认定“重大损失”的最佳方式,因为此种方式是最能直观的了解到权利人的实际以及可能的损失,但是可惜的是在实践中法院往往很难直接计算出权利人的直接或间接损失额,因而此种方式实际操作性不强。但是,在选择计算“重大损失”的方式时,能使用此种方法就优先使用此种方法,若不能直接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时,再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对损失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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