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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院角度看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标准

TAG: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7-24 / 人气:267

 

  【摘要】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民事、行政领域的认同有所不同,其对主体与客体的要件方面具有更严格的规定。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如何认定?其在行为方式上有何不同?在主体与客体要件上有何不同认同要求呢?可以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民事、行政和刑事领域都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但是在刑事领域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由于其立法目的不同于民事和行政领域,故对犯罪的认定较为严格。认定商业秘密罪的成立必须在主体上认定对侵犯商业秘密具有关联性,构成复杂客体侵犯性,主观上的故意以及客观上对商业秘密产生实害性。应该说,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各个要件的辨析,有益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也有益于在此罪名的法学理论争议中理清各个要件中所涉及的关键点,这对于理解和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都有着重大的意义。

  

       本文就此展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与客观认定的问题。

  【正文】

  不管是理论学界或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方面是否包括过失,包括划分间接故意和过失之间的界限,依然有着较大的争议。

  从刑法对此罪列举多种行为方式的角度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方面既包含了故意也包含了过失,除了行为内容的第一项“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主观表现形式只能是故意以外,其他三项均可以包括过失,例如不知道对方并非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与其进行相关交易由此获得的高额利润,这种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故此种观点认为此罪应当包括过失心态。

  然而,判断此罪主观方面是否包含过失应当以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制目的来理解。从这一角度出发,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而不应该包括过失。第一,此罪中“故意”既包括了行为人明知或者经推断应知其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同时也明知或经推断应知其行为是权利人所禁止的损失权利人利益的行为。第二,把过失也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违反了刑法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承担来达到归责目的,挽回权利人的损失。而把这一情形上升到刑事层面,加重了对过失行为人的惩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第三,基于商业秘密自身的特点,其权利人并不与商业秘密本身具有显著的关联性来让他人识别,会很容易造成不知情的第三人对商业秘密的侵权。如果刑法对此情形下不知情的第三人以过失处以刑罚,将会产生不公正的判决结果,也会对市场中的商业秘密交流与使用造成巨大威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稳定。

  确认此罪主观必须为故意有利于人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具体来说,客观方面是否构成此罪在于认定此罪的行为对象、行为内容和行为结果三个方面。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其特征表现为:信息性、隐秘性、经济性和被保护性四个方面。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传递或者复制的信息,这种信息可以通过拷贝、复制等方式以文字、图案或者实物的形式而表现出来,既可能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也可能属于管理方法、客户信息等其他信息。第二,商业秘密属于不对外公开而不被知悉其内容等信息。这里所指的不被公众知悉并仅仅不代表公众不知悉某一商业秘密的存在,还包括公众知悉某一商业秘密的存在,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内容无法获取的情形。第三,商业秘密从结果上看是能够带来相应经济利益的信息。商业秘密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不一定表现为金钱,也不一定是确定的当前或者预期利益,但必须从商业价值上能够反映出这一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具有现实性的使用价值,同时这一信息被别人获取使用也能够带来相应的商业利益。第四,商业秘密作为被保护的对象,经过了一定的保密处理达到不被他人获取的目的。保密处理的方法和方式对保密目的没有影响,可以是物理上的与外界以及他人隔绝,也可以是通过相应的加密措施使得其就算被人获取也无法获知。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内容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第一,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二,披露、使用或者让渡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对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让渡给他人使用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四,明知以及应当知道前三项行为却对此商业秘密进行获取、使用、披露的行为。刑法上的这一分类既把通过非法如盗窃、利诱等方式而获取的商业秘密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也把合法获取如通过合同授权使用或员工在工作中运用的商业秘密但违反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约定与要求的透露、使用及让渡行为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目的在于全面地维护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保护,从整体上对市场和知识产权交易的稳定性设下防护,防止商业秘密的经济利益这一本质属性被行为人侵犯,但也从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刑法的打击范围。

  从刑法学理论上看,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实害性犯罪行为,要求其行为从结果上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由于商业秘密属于抽象性信息,其所能带来的具体收益往往是不确定的,这给司法实践上判断是否构成重大损失或非常直观的重大损失这两类结果来认定,包括:第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权利人直接的经济损失或者行为自己获取的本属于权利人的收入,数额认定在50万元以上(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情节严重的处罚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行为人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直接破坏了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或者市场竞争力,导致其在之后的一段期间内收入或者生产经营重大受损或者破产。所以,此罪中判断“损失”既应该考虑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又应该考虑商业秘密被侵犯而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产生的影响。

  综上可见,从刑法对此罪列举多种行为方式的角度上,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方面既包含了故意也包含了过失,除了行为内容的第一项“通过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主观表现形式只能是故意意外,其他三项均可以包括过失,虽然在理论上判定商业秘密罪行为要求其行为从结果上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在具体的判定上,对商业秘密罪可从多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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