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应具备哪些条件
TAG: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7-22 / 人气:236
【摘要】
关于商业秘密的罪状,刑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得非常清楚。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犯。这就意味着: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还要求这种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至少50万元的经济损失。
【正文】
我国《刑法》沿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并且在1997年的新刑法修正案中,首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至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算是找到了刑法上的依据。因此,针对第一点,首先要明确,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必须具备以下几点性质:
一、非公知性。
商业秘密在本质上是一种非公开信息,任何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无论有多大的价值,只要不再是非公开信息,那么它就失去了成为商业秘密的前提和可能。
这种秘密性也是其与专利的一个重要区别,商业秘密是一旦被他人所非法公开披露,它所含有的特定的经济价值就会消失或者部分消失。而专利则是一经申请必须公开,因为其实质就是国家允许发明先进技术的人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发明人在一定时间过后必须将其发明内容向大众所公布。因此,商业秘密的一大特点便为其具有秘密性。
二、财产性。
即商业秘密具有经济利益。商业秘密是有一定价值的,并且是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双重价值的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是一旦被侵犯,就会有给权利人带来经济损失的风险。因此,无论权利人在制作该商业秘密时花费多大成本,如果其研究成果没有经济价值性,不能给其带来利益,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要求。从经济学角度来说,此属性表现为商品的知识效益。从法学角度来说,这种财产性使得它可作为一种财产权利来进行有流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不仅有占有、利用、收益、处分之权利,而且还有排除妨害的权利。
三、实用性。
是指商业秘密是可以运用到经济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属性。也指商业秘密具有可以给权利人带来现在的、也可能是将来的经济效益或竞争优势。法律不保护仅仅是抽象的概念或模糊的原理,或广泛的理论而尚未具体化的单纯的构想。因为如果对空泛的构想也予以保护的话,就会妨碍他人进行新产品的开发和创新,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因此,商业秘密必须是在客观上具有实用性的具体的程序或方案。
四、保密性。
即权利人对商业秘密采取了较为适当的保密措施,否则该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上述规定凸显了保密措施与“被保密”信息之间的“合理性”或者“对应性”,作为经营者,必须有对相关商业秘密有进行保护的主观意思表示;此外,经营者所采取的特定保密措施要与商业秘密的价值等相适应。之所以要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目的是为了防止信息被他人恶意使用或公开,此外,采取保密措施的程度,应当是达到可以阻止他人通过正当的方式获取的最低限度。只有当权利人对该特定信息采取了实际上的保密措施,该信息才能够构成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相对于民法上规定的有形之财产,商业秘密更是一种极具经济实用性的无形财产。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否构成了侵犯商业秘密罪,首先要确定该行为侵犯的是否是商业秘密,其次是认定权利人的损失是否构成了一个“重大损失”,因此“重大损失”是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重要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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