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反向工程抗辩理由
TAG: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 / 日期:2019-05-27 / 人气:404
【摘要】
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告一方常常会选择的抗辩理由是反向工程抗辩,其主要适用于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方面。
反向工程是指从他人的产品入手,进行分解剖析和综合研究,在广泛搜集产品资讯的基础上,通过对尽可能多的同类产品的解体和破坏性研究,运用各种科学测试、分析和研究手段,反向求索该产品的技术原理、结构机制、设计思想、制造方法、加工工艺和原材料特性,从而达到从原理到制造,由结构到材料全面系统地掌握产品的设计和生产技术。反向工程在司法解释中被定义为,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为避免该条款被滥用,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本文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谢某、宋某丙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案号为:(2015)温鹿刑初字第1818号)为例,对反向工程抗辩在司法实务中的应用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谢某与时任东瓯公司的微孔过滤管及相关设备生产的制造工艺,后被告人宋某丙违反与东瓯公司的保密合同,将相关过滤管技术泄露给被告人谢某。继而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5月注册成立欧尔福公司,并顺利生产出与东瓯公司同样的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造成东瓯公司经济损失。
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等产品所涉及的生产技术,与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等产品所涉及的生产技术中含油的以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具有同一性:
1、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与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相同;
2、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与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具有同一性;
3、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与东瓯公司“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具有同一性;
4、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安装固定在过滤机内与过滤机的连接和防脱落方法等,与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安装在过滤机内与过滤机的连接和防脱落技术相同。
经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欧尔福公司销售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其销售的毛利额为人民币1223817.61元,即被害单位东瓯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3817.61元。
经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等产品所涉及的生产技术,与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等产品所涉及的生产技术中含油的以下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相同或具有同一性:
1、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与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相同;
2、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与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具有同一性;
3、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与东瓯公司“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具有同一性;
4、欧尔福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安装固定在过滤机内与过滤机的连接和防脱落方法等,与东瓯公司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安装在过滤机内与过滤机的连接和防脱落技术相同。
经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008年6月至2014年12月间,欧尔福公司销售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的产品,其销售的毛利额为人民币1223817.61元,即被害单位东瓯公司因商业秘密被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23817.61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人谢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被告人宋某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一、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219条第3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最显著的特点在于其具备非公开性和非排他性。
1、非公开性
根据在案证据,东欧公司对于该公司的一次成型长度达2m、且一端封闭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产品本身及与之相关的材料的专业试验技术方法与计算方法、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安装在过滤机内与过滤机的连接和防脱落技术等(因过滤机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再说明)商业秘密,制定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并与能够接触相关商业秘密的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合同,可以证明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东瓯公司对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而根据中国科学院上海科技查新咨询中心出具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技术特征未被2014年7月29日之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也进一步证明作为权利人的东瓯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有效的。因此,东瓯公司的上述商业秘密符合非公开性的特点。
当然,辩护人提出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曾被胡某等人非法披露并使用于实际生产,不排除该商业秘密已经在更大范围内被披露使用,故已不具备非公开性的特点。但是,胡某等人因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该案相关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亦已被依法处置;当然,作为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该辩护观点并无不当,但任何的合理怀疑都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或证据线索,而非无端的猜测或臆断。在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仍具备非公开性的情况下,辩方必须提供必要的事实或证据线索并足以对该非公开性产生实质的合理怀疑,但很遗憾辩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产生上述合理怀疑的证据材料,其辩护观点缺乏事实基础,未得到法院支持。
当然,辩护人提出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曾被胡某等人非法披露并使用于实际生产,不排除该商业秘密已经在更大范围内被披露使用,故已不具备非公开性的特点。但是,胡某等人因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该案相关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亦已被依法处置;当然,作为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该辩护观点并无不当,但任何的合理怀疑都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或证据线索,而非无端的猜测或臆断。在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仍具备非公开性的情况下,辩方必须提供必要的事实或证据线索并足以对该非公开性产生实质的合理怀疑,但很遗憾辩方并未向法庭提供足以产生上述合理怀疑的证据材料,其辩护观点缺乏事实基础,未得到法院支持。
2、非排他性
商业秘密属于相对的权利,其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任何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都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其合法获取的方法包括: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
针对本案,辩护人在法庭上呈交了市场上购买的2m长一次性成型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甚至包括超过2m长的),认为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同类产品,因此,东瓯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根本已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存在独立多重发明的情况,即权利人和他人均可自行研发生产同一种产品相近或相同的商业秘密,且均认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市场上存在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着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已为他人所非法获取并丧失其秘密性,辩方忽视了商业秘密的非排他性,以此作为非罪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某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手段获取防脱落设备的生产诀窍并自行生产。但是反向工程并非如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只需要拆解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再行组合即可完成,反向工程也需要通过自行研究并发现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必须同样作为秘密予以管理,才可称之为反向工程。综观本案,辩方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谢某对该防脱落设备进行了反向工程研究的数据记录、资金投入及生产试验等方面的证据,其辩护观点本身没有事实及证据基础。另外,鉴定人及咨询专家也当庭对于该部分的反向工程提出专业意见,认为东瓯公司的防脱落设备通过反向工程拆解必然造成设备磨损从而产生公差,并非简单的拆解、组合所能够完成的。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针对本案,辩护人在法庭上呈交了市场上购买的2m长一次性成型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甚至包括超过2m长的),认为市场上已广泛存在同类产品,因此,东瓯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根本已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存在独立多重发明的情况,即权利人和他人均可自行研发生产同一种产品相近或相同的商业秘密,且均认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权利人。因此,市场上存在同类产品并不代表着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已为他人所非法获取并丧失其秘密性,辩方忽视了商业秘密的非排他性,以此作为非罪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某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手段获取防脱落设备的生产诀窍并自行生产。但是反向工程并非如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只需要拆解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再行组合即可完成,反向工程也需要通过自行研究并发现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必须同样作为秘密予以管理,才可称之为反向工程。综观本案,辩方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谢某对该防脱落设备进行了反向工程研究的数据记录、资金投入及生产试验等方面的证据,其辩护观点本身没有事实及证据基础。另外,鉴定人及咨询专家也当庭对于该部分的反向工程提出专业意见,认为东瓯公司的防脱落设备通过反向工程拆解必然造成设备磨损从而产生公差,并非简单的拆解、组合所能够完成的。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谢某是否侵犯了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
综合本案诉方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不可能通过多方学习并自行研究,最终生产出一次成型长度达2m、且一端封闭的“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可能,那么被告人谢某生产之产品是否侵犯了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根据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欧尔福公司与东瓯公司在“刚性微孔PA过滤管”的产品本身、产品质量的控制保证技术及方法、制造工艺及生产装备、安装固定在过滤机内与过滤机的连接和防脱落方法等四个方面均具有同一性(还包括与本案无关的立式微孔过滤机产品整体技术方案及排渣底盖采用的多个气缸驱动多个锁勾锁紧快开门装置等两个方面也具有同一性),也即两公司通过同样的技术、工艺及设备生产出了同样的产品,在上述多秘点同一的情况下再结合在案言词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谢某系通过被告人宋某丙从而非法获取了东瓯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应用于其本人经营的公司进行生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侵犯东瓯公司商业秘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综上,认定被告人谢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宋某丙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而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综上,认定被告人谢某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宋某丙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而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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