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需明晰商业秘密保护的侵权主体
TAG: / 日期:2018-12-10 / 人气:300
商业秘密保护,是企业加强经营资本管理的有效方式,也是社会商业体系能够稳定运行的必要条件,而商业秘密泄露的主体,大多是自然人主体,由此,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工作,就要明晰商业秘密保护的侵权主体。
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法中,需要加强商业管理层的保护侵权问题的分析。企业管理者,能够在日常工作中,直接接触到企业经营的核心秘密,这类人群可利用职务之便,轻易的将商业秘密窃取出去。由此,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将企业管理层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处于个人利益需求考虑,将企业经营中的相关资料透露给他人,均属于商业秘密泄露行为,这是从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层面,确定商业秘密保护的侵犯主体。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侵犯主体,也应将其拓展到企业内部员工范围内。该部分商业秘密保护侵犯主体,主要是通过个人工作部分,所接触到的社会信息,以及对企业各个环节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外部泄露。如企业商品销售市场情况,商品经营利润提成,经营战略方法的实施阶段等信息,均是企业基层员工商业秘密侵犯的主要内容。
本文主要探讨由“员工跳槽”所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以薛某辉、余某文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为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辉原系波顿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波顿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薛某辉就与波顿公司原调香技术部部长余某文、波顿公司原销售副总监肖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策划筹备成立“湖南美德联合香料公司”,经营香精、香料等产品,约定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人薛某辉担任董事长,以人民币90万元及市场资源作为出资额,占公司30%股份,负责财务和行政管理。随后,余某文将其非法获取的波顿公司的香精配方或直接使用,或在波顿公司香精配方上进行修改使用,并形成“湖南美德联合香料公司”配方单,生产销售与波顿公司香料配方同一性或实质相似性的香精产品。
【法院裁判】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评析】
本案中,首先,从被告人薛某辉在波顿公司的工作年限、职务看,薛某辉应当知道波顿公司的香精配方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被告人薛某辉在波顿公司任职期间,两次与余某文设立公司生产与波顿公司相同的产品,成立湖南美德公司时余自文是以技术资源作为出资额,证明被告人薛某辉应当知道余自文掌握了波顿公司的商业秘密。
再次,从被告人薛某辉、余某文成立湖南美德公司后即制定的《应急预案》来看,薛某辉应当知道余某文使用波顿公司的商业秘密会受到波顿公司揭发,其使用他人名字进行出资及工商登记也是避免被波顿公司发现。
最后,综合本案的证据,波顿公司2008年9月23日召开的中层以上干部会议纪要以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薛某辉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通报了余自文窃取公司技术配方的情况;波顿公司多次告诫其不得到湖南美德公司与余某文一起工作,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辉在笔录中也供述了这一事实。综上,被告人薛某辉主观上为“明知。
因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法中,需要加强商业管理层的保护侵权问题的分析。企业管理者,能够在日常工作中,直接接触到企业经营的核心秘密,这类人群可利用职务之便,轻易的将商业秘密窃取出去。由此,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将企业管理层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处于个人利益需求考虑,将企业经营中的相关资料透露给他人,均属于商业秘密泄露行为,这是从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层面,确定商业秘密保护的侵犯主体。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侵犯主体,也应将其拓展到企业内部员工范围内。该部分商业秘密保护侵犯主体,主要是通过个人工作部分,所接触到的社会信息,以及对企业各个环节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外部泄露。如企业商品销售市场情况,商品经营利润提成,经营战略方法的实施阶段等信息,均是企业基层员工商业秘密侵犯的主要内容。
本文主要探讨由“员工跳槽”所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的情形,以薛某辉、余某文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为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某辉原系波顿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波顿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薛某辉就与波顿公司原调香技术部部长余某文、波顿公司原销售副总监肖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策划筹备成立“湖南美德联合香料公司”,经营香精、香料等产品,约定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人薛某辉担任董事长,以人民币90万元及市场资源作为出资额,占公司30%股份,负责财务和行政管理。随后,余某文将其非法获取的波顿公司的香精配方或直接使用,或在波顿公司香精配方上进行修改使用,并形成“湖南美德联合香料公司”配方单,生产销售与波顿公司香料配方同一性或实质相似性的香精产品。
【法院裁判】
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评析】
本案中,首先,从被告人薛某辉在波顿公司的工作年限、职务看,薛某辉应当知道波顿公司的香精配方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被告人薛某辉在波顿公司任职期间,两次与余某文设立公司生产与波顿公司相同的产品,成立湖南美德公司时余自文是以技术资源作为出资额,证明被告人薛某辉应当知道余自文掌握了波顿公司的商业秘密。
再次,从被告人薛某辉、余某文成立湖南美德公司后即制定的《应急预案》来看,薛某辉应当知道余某文使用波顿公司的商业秘密会受到波顿公司揭发,其使用他人名字进行出资及工商登记也是避免被波顿公司发现。
最后,综合本案的证据,波顿公司2008年9月23日召开的中层以上干部会议纪要以及多名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薛某辉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通报了余自文窃取公司技术配方的情况;波顿公司多次告诫其不得到湖南美德公司与余某文一起工作,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辉在笔录中也供述了这一事实。综上,被告人薛某辉主观上为“明知。
因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款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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