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罪数及法规竞合问题
TAG: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侵犯商业秘密罪 / 日期:2012-04-26 / 人气:393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罪数
1、数罪并罚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该如何处理呢?有学者认为,对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原则上应以数罪论处。对于单纯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以一个重罪论处。笔者基本同意该学者的看法。我们认为,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不同,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就应数罪并罚,否则就会遗漏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刑法评价。
2、想像竞合的情形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为职务或者业务知悉商业秘密内容后,擅自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并将非法所得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的,以及商业秘密本身又属于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外,还符合刑法第382条的贪污罪、刑法第271条的职务侵占罪、刑法第111条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刑法第282条的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的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罪或者刑法第89条的故意泄漏军事秘密罪的犯罪构成时,由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益和后述各罪的法益不同,只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或者后述的某一个罪名,均不能对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作出包括的刑法评价,因此,笔者倾向于上述情形属于想像竞合犯, 应按照“从一重处断”的想像竞合犯的适用原则定罪处罚。
(二)法规竞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中有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和盗窃罪之间存在交叉的法规竞合关系。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设置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甚至主要是侵犯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在刑法实施后,对于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直接适用现行刑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而无须再适用盗窃罪的有关规定来处理。
这在理论上属于适用的是“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法规竞合适用原则。相对于盗窃罪来说,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内涵更丰富,侵犯的法益更广泛,属于全部法。当然,对于盗窃不属于商业秘密的其他重要技术成果的行为,则仍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问题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只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适用死刑),盗窃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许在有些人看来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既是吸收关系的法规竞合,就应严格按照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法规竞合的适用原则处理,而不能以所谓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定盗窃罪而不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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