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行政处罚的罚款是否可抵扣刑事罚金
TAG: / 日期:2020-03-20 / 人气:536
商业秘密侵权中,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是否可抵扣刑事罚金
【关键词】
行政处罚 罚款 罚金刑
【导读】
有些行为,在违反了行政方面的规定外,同时还可能涉嫌触及刑事犯罪。还有一些情形是,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后,再次挂羊头卖狗肉的实施侵权行为,再次触及刑事犯罪,此时可能面临刑事罚金刑。于是出现了行为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不同机关的处罚的问题,那么在不同机关作出的罚金(款)处罚,可否相互予以抵扣?换言之,在刑事判决中,法官在判刑的时候,之前交的罚款可以抵扣罚金吗?
下面我们结合一则案例进行说明。
【参考案例】
(2016)粤12刑终268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肇庆市鼎湖仪表厂是主要生产自动化仪表及系统制造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物位开关)。被告人林某原是该厂的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技术资料的操作和运用以及产品销售等工作。
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工作中掌握该厂核心技术和销售客户资料的便利,在辞职前用光盘将该厂由其操作的电脑上将核心技术(包含有启动程序和电路图)和客户资料刻录带走。
2010年12月,被告人林某从鼎湖仪表厂辞职。
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成立了三越公司,生产、销售物位开关,其产品相关的启动程序和电路图都是利用其掌握的鼎湖仪表厂的模式制作,其中电路图有部分修改,核心技术没有改变。
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掌握原鼎湖仪表厂的客户资料,通过肇庆市科立仪表有限公司经销,将其产品销售给原属于肇庆市鼎湖仪表厂的客户,包括玉环机械厂、玉环县环球润电制造有限公司。
至2012年3月28日被工商部门查处时止,被告人林某生产、销售的物位仪表产品共339台,按市场均价鉴定价值919350元,扣除生产耗材(56788.72元),鼎湖仪表厂因客户流失和涉案产品销量减少而带来的实际损失为862561.28元。
2012年3月28日,肇庆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三越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林某及三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人林某及三越公司在被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同类型产品共281台,销售给玉环县机械配件厂、玉环久合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环球润电制造有限公司等。
该281台物位仪表按同期鼎湖仪表厂销售均价计算,销售额为928067.5元,扣除生产耗材(46102.53元),鼎湖仪表厂因客户流失和涉案产品销量减少而带来的实际损失为881964.97元。经评估,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导致鼎湖仪表厂六个专有技术研发费用(无形资产)损失为62.7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导致鼎湖仪表厂损失合计2371526.25元。
【法院裁判】
一审:一、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无牌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光盘二张、U盘一个、移动硬盘二个等作案工具以及赃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林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肇庆市鼎湖仪表厂退赔2371526.25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对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是否可抵扣罚金刑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看罚金与罚款的区别: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上诉人林锋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肇庆市工商局处以行政罚款7万元且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依法可折抵相应的罚金。
若在刑事判决下达前,侵权人尚未缴纳完毕行政罚款的,一般由原审法院在本案生效后执行本案罚金刑时协调工商行政部门对于侵权人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
【关键词】
行政处罚 罚款 罚金刑
【导读】
有些行为,在违反了行政方面的规定外,同时还可能涉嫌触及刑事犯罪。还有一些情形是,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的处罚后,再次挂羊头卖狗肉的实施侵权行为,再次触及刑事犯罪,此时可能面临刑事罚金刑。于是出现了行为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不同机关的处罚的问题,那么在不同机关作出的罚金(款)处罚,可否相互予以抵扣?换言之,在刑事判决中,法官在判刑的时候,之前交的罚款可以抵扣罚金吗?
下面我们结合一则案例进行说明。
【参考案例】
(2016)粤12刑终268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肇庆市鼎湖仪表厂是主要生产自动化仪表及系统制造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包括物位开关)。被告人林某原是该厂的技术管理人员,负责技术资料的操作和运用以及产品销售等工作。
被告人林某利用其在工作中掌握该厂核心技术和销售客户资料的便利,在辞职前用光盘将该厂由其操作的电脑上将核心技术(包含有启动程序和电路图)和客户资料刻录带走。
2010年12月,被告人林某从鼎湖仪表厂辞职。
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成立了三越公司,生产、销售物位开关,其产品相关的启动程序和电路图都是利用其掌握的鼎湖仪表厂的模式制作,其中电路图有部分修改,核心技术没有改变。
被告人林某利用其掌握原鼎湖仪表厂的客户资料,通过肇庆市科立仪表有限公司经销,将其产品销售给原属于肇庆市鼎湖仪表厂的客户,包括玉环机械厂、玉环县环球润电制造有限公司。
至2012年3月28日被工商部门查处时止,被告人林某生产、销售的物位仪表产品共339台,按市场均价鉴定价值919350元,扣除生产耗材(56788.72元),鼎湖仪表厂因客户流失和涉案产品销量减少而带来的实际损失为862561.28元。
2012年3月28日,肇庆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三越公司,后于2012年12月12日对被告人林某及三越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人林某及三越公司在被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同类型产品共281台,销售给玉环县机械配件厂、玉环久合橡塑机械有限公司、玉环县环球润电制造有限公司等。
该281台物位仪表按同期鼎湖仪表厂销售均价计算,销售额为928067.5元,扣除生产耗材(46102.53元),鼎湖仪表厂因客户流失和涉案产品销量减少而带来的实际损失为881964.97元。经评估,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导致鼎湖仪表厂六个专有技术研发费用(无形资产)损失为62.7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导致鼎湖仪表厂损失合计2371526.25元。
【法院裁判】
一审:一、被告人林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无牌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光盘二张、U盘一个、移动硬盘二个等作案工具以及赃物,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林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肇庆市鼎湖仪表厂退赔2371526.25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对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是否可抵扣罚金刑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看罚金与罚款的区别:
区别 | 罚金 | 罚款 |
性质 | 属于刑罚 | 属于行政处罚或治安管理处罚 |
决定机关 | 由人民法院决定和执行 | 由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决定 |
适用对象 | 犯罪分子 | 违反行政部门法律、法规、规章之人 |
缴纳的时间 | 由判决指定 | 除当场缴纳外,一般应在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 |
数额 | 一般高于罚款 |
其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故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上诉人林锋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被肇庆市工商局处以行政罚款7万元且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维持,依法可折抵相应的罚金。
若在刑事判决下达前,侵权人尚未缴纳完毕行政罚款的,一般由原审法院在本案生效后执行本案罚金刑时协调工商行政部门对于侵权人已缴纳的罚款予以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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