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损失计算标准之毛利润
TAG: / 日期:2020-02-12 / 人气:325
毛利润可作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损失依据
【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四种计算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院酌定赔偿。
以上四种计算方式有先后次序之分,只有当采用前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才适用后一种计算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但是,即使给出了上述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对于合理利润的确定仍然是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比如在进行商业秘密损失审计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的“毛利润”这一概念,其究竟是否可以认定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下面我们结合结合广东省高院审理的房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案号为:(2018)粤刑申305号),对这一问题进行浅要分析。
【基本案情】
房某于2001年2月入职欧比特公司,同年2月14日,欧比特公司与房某签订保密协议。
2003年4月,欧比特公司着手研发1553BIP核技术,1553B控制器由三个功能模块组成:总线控制器(BC)、远程终端(RT)、总线监视(BM)。房某作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研发此技术。
2005年10月,房某在欧比特公司BM模块尚未完成的情况下(BC、RT等模块已研发完成),提出辞职申请,离职获批准后入职其妻子付永利任法定代表人的矽微公司工作。
由于1553BIP核技术一直由房某负责研发,2005年12月1日,欧比特公司与房某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由欧比特公司出资5万元,房某继续负责BM模块的研发,同时约定技术成果归欧比特公司所有,房某负有保密义务。
2006年4月11日,房某交付了BM模块及相关技术成果。至此,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整套技术已研发完成。
2009年开始,房某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技术,以矽微公司的名义,先后生产、销售1553B系列测试仪。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生产、销售相关产品11个,其中2010年生产销售1台,2011年生产销售2台,2012年生产、销售8台。因房某和矽微公司侵害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技术的行为,给欧比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568539.14元。
【法院裁判】
1、一审裁判:
一、房某、矽微公司停止侵犯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并销毁已经生产、正在生产和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并在其相关网站上删除构成侵害本案商业秘密的1553控制器IP核的内容介绍;二、房某、矽微公司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326673.82元。三、房某、矽微公司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1600元(包括鉴定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四、驳回欧比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裁判: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房某、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11231.4元;
三、驳回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再审裁判:
驳回再审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矽微公司非法使用房某所掌握的欧某特公司IP核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获取非法利益,给欧某特公司造成了损失。
该损失的计算应为因矽微公司和房某实施侵害1553BIP核技术行为导致欧某特公司利用1553BIP核技术生产的相关产品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由于欧某特公司销售量减少的数量无法查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单位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合理利润”做进一步的界定,且没有对应的会计上的标准,为最大限度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以“毛利润”作为合理利润予以计算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当,法院最终也因此驳回了房某认为原审关于损失的计算错误的申诉意见。
【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四种计算方式,即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法院酌定赔偿。
以上四种计算方式有先后次序之分,只有当采用前一种计算方式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才适用后一种计算方式来确定赔偿数额。
但是,即使给出了上述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对于合理利润的确定仍然是有一定的裁量空间,比如在进行商业秘密损失审计过程中,常常会出现的“毛利润”这一概念,其究竟是否可以认定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下面我们结合结合广东省高院审理的房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案号为:(2018)粤刑申305号),对这一问题进行浅要分析。
【基本案情】
房某于2001年2月入职欧比特公司,同年2月14日,欧比特公司与房某签订保密协议。
2003年4月,欧比特公司着手研发1553BIP核技术,1553B控制器由三个功能模块组成:总线控制器(BC)、远程终端(RT)、总线监视(BM)。房某作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负责研发此技术。
2005年10月,房某在欧比特公司BM模块尚未完成的情况下(BC、RT等模块已研发完成),提出辞职申请,离职获批准后入职其妻子付永利任法定代表人的矽微公司工作。
由于1553BIP核技术一直由房某负责研发,2005年12月1日,欧比特公司与房某签订《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由欧比特公司出资5万元,房某继续负责BM模块的研发,同时约定技术成果归欧比特公司所有,房某负有保密义务。
2006年4月11日,房某交付了BM模块及相关技术成果。至此,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整套技术已研发完成。
2009年开始,房某违反约定,披露、使用和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技术,以矽微公司的名义,先后生产、销售1553B系列测试仪。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生产、销售相关产品11个,其中2010年生产销售1台,2011年生产销售2台,2012年生产、销售8台。因房某和矽微公司侵害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技术的行为,给欧比特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2568539.14元。
【法院裁判】
1、一审裁判:
一、房某、矽微公司停止侵犯欧比特公司1553BIP核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并销毁已经生产、正在生产和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并在其相关网站上删除构成侵害本案商业秘密的1553控制器IP核的内容介绍;二、房某、矽微公司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经济损失5326673.82元。三、房某、矽微公司连带赔偿欧比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51600元(包括鉴定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四、驳回欧比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裁判: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房某、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11231.4元;
三、驳回珠海欧比特控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再审裁判:
驳回再审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中,矽微公司非法使用房某所掌握的欧某特公司IP核技术生产、销售相关产品,获取非法利益,给欧某特公司造成了损失。
该损失的计算应为因矽微公司和房某实施侵害1553BIP核技术行为导致欧某特公司利用1553BIP核技术生产的相关产品的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由于欧某特公司销售量减少的数量无法查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按照侵权产品的数量乘以单位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合理利润”做进一步的界定,且没有对应的会计上的标准,为最大限度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原审法院以“毛利润”作为合理利润予以计算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当,法院最终也因此驳回了房某认为原审关于损失的计算错误的申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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