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具体思路
TAG: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案件 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案件 / 日期:2019-07-09 / 人气:400
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相对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涉及对商业秘密权利存在、权利归属、权利内容、保护范围以及侵权构成的认定,都具有明显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需要法官特别厘清审理思路,以确保案件审判质量。
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提出特别要求,源于以下两点:
一是商业秘密本身不具有法定的权利外观,由权利人自己秘密持有,其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具有公示性明显不同;
二是商业秘密权利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原告自认为是商业秘密的商业信息,很可能只属于一些公知信息,或由于原告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致使其原本属于商业秘密的信息已经处于公开状态,丧失了秘密性。
因此,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一般应当遵循以下逐段审理的思路:
首先,应当对原告是否有权就涉案信息主张权利、涉案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权利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进行审查和认定(值得注意的是,由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修订之后,在涉及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了,原告的主要证明义务在于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在此步骤的审理中与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不同。但由于新法尚处于施行阶段,还未有成熟的审判经验,因此新法的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效用究竟如何,还留待期待);其次,在商业秘密成立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的前提下,对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行审査和认定;最后,在认定被告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审理思路,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法官首先要审査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以及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即要通过审理,将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权利外观固定下来,然后才能考虑具体审査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这正是商业秘密案件不同于一般知识产权案件如专利、商标侵权案件的特殊性所在,也是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的核心与难点。
司法实践中,由于审理思路不够清晰,极易产生忽视对商业秘密权利外观审查,庭审时直接依据原告的主张进行侵权比对,导致侵权判定错误的问题。
例如,“在一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在一审中东南公司并未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所包含的具体信息进行阐述,原判主文中亦未见有相应的描述。在二审中,经合议庭释明,东南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所包含的具体信息进行阐述,原判主文中未见有相应的描述。在二审中,经合议庭释明,东南公司主张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天然纤维工艺墙纸生产工艺流程:网漂白-网烘干-选网-(纸染色)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显然在审理商业秘密案墙纸整理复合-烘干胶压-墙纸染色-产品检验-切边-包装,并对上述工艺流程作了具体解释。在二审庭审中,东南公司明确其商业秘密不包括产品检验和包装。’该案一审法院未能让原告指明其主张权利的商件的基本思路上存在问题。”
分析该案,大致可以看出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原告起诉时对其商业秘密的范围概念并不清晰,很可能是笼统地提出保护商业秘密的诉请;二是一审忽略了要求原告明确诉请保护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内容,且未进行细致审查,表现为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并无具体阐述,而是直接审査被告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了原告的信息,并直接作出认定和裁判。其结果是,二审必须重新确定涉案技术信息的范围和内容,这相当于重新审理,很可能因此改变一审裁判结果或者发回重审。因此,该案给出的启示是,明确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思路,尤其是一审审理思路正确,具有确保商业秘密案件审判质量的基础性作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商业秘密案件一般审理思路本身并不具有绝对性,需要根据个案情形合理把握,适当调整。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经审理,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对涉案信息并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无需再机械地审査涉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可以直接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商业秘密成立,争议内容主要集中于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赔偿数额计算的,能否直接认定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成立,需要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对此,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即可以直接认定商业秘密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即是在未审査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认可,直接认定商业秘密成立,并以调解或判决方式结案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使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商业秘密成立,法院也仍需遵循商业秘密案件的一般审理思路,其主要理由和担心是,如果未经审査即认定商业秘密成立,有可能不合理地将公知信息纳人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有损公众利益。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无疑具有相当程度的正确性,但实际审理中操作难度很大,特别是如果属于技术秘密案件,涉及复杂技术事实的判断,通常需要咨询技术专家或者启动司法技术鉴定程序,不仅审理周期较长,而且鉴定费用将直接导致诉讼成本增加。
大部分法院根据对实务审判研究后的观点是,除非案情比较简单,仅涉及简单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审理难度不大,法官可以进行全面审査,通常情况下,如果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提异议,则可以直接认定商业秘密成立。
三是,对前案生效调解书中被告自认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需要谨慎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关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规定精神,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生效调解书对第三人提起另案诉讼的,仍须就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负举证责任,理由是商业秘密权利的认定,涉及公知信息,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前案中被告对原告商业秘密权利的认可,仅相当于当事人之间就诉讼所达成的某种妥协,对后案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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