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之 “保密措施”必需明确的要点
TAG:商业秘密泄密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泄密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7-05 / 人气:271
企业在经营管理中采取的保密措施多种多样,能否符合保密性的要求需要进行具体判断。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与职工保密合同中的一般性保密条款或者在企业保密规章中提出的一般性保密要求是否符合保密性的要求,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
(1)企业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证明企业有将其所控制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的主观愿望和采取了客观的保护措施,因此具备了“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这一构成要件。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时间不长,法律实践不多,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不强,与此相适应,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将一般性保密条款和保密规章视作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
(2)企业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能否认定为具备保密性的法定构成要件,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保密合同中的一般性保密条款或者保密规章制度中的一般性保密要求过于空泛笼统,如仅仅载明“员工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未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判断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一般性保密条款或者保密要求中的“商业秘密”,也不足以认定员工已经通过保密措施知悉了企业希望保密的商业秘密范围,从而无法认定员工对其在工作中所掌握的相关信息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故单凭此类原则性规定并不足以认定企业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笔者认为,保密合同或者保密制度仅仅是保密措施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法院在判断其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时,《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11条提供了相对具体的判断规则和操作方法,关键是要判断保密措施是否达到以下两点要求:
(1)该措施表明了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
如果企业仅仅与职工签定保密合同或者单方面发布保密规章制度,但在保密合同和保密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对所期望保密的信息的载体也没有采取物理保密措施,则上述泛泛的保密约定或者要求不能认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项商业秘密均订立—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
(2)该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
如果单纯在有关资料上标明“保密”字样或者在资料室门口写有“闲杂人等、禁止人内”,而任何人无任何障碍即可进入,不得认定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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