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方式之“侵权主体”
TAG: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保护 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7-01 / 人气:222

【摘要】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改2017年刚刚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于一年前,此次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全部集中于商业秘密相关条款。经过此次修改,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均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新法前后对比】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集中体现了扩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提高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的意图。
关于侵权方式认定方面,扩展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
企业员工、前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在一些地方法院,此类纠纷能够占到商业秘密案件总数的 90%以上。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把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限定在 “经营者”,对侵权人的目的要求较高,需要是有经营目的。而部分非法获取、披露商业秘密用于非商业用途的企业员工、前员工能否被视为经营者、能否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法律 责任,曾一度有过争议。
近年,司法实践就此问题达成共识,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将实践中的共识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无须再讨论该员工是否属于经营者,均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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