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窃取前公司商业秘密;判刑19个月罚款5万
TAG:司法鉴定 商业秘密侵权 司法鉴定 商业秘密侵权 / 日期:2019-06-18 / 人气:436
【基本案情】
2000年初至2002年,被告人李某、江某在担任北京B公司销售部主任及技术部主任期间,先后与该单位签订了员工遵守公司技术商业秘密规定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遵守公司有关技术及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保证在离开公司二年内(李某三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经销产品有关的任何工作。”并在此前提下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被告人还于2000年10月27日签收了该单位发放的保密制度文件,该文件对保密的范围、职任、罚责等有详细的规定。后李某、江某为了脱离该单位,与被告人杨某共同成立属于自己的公司,竟违反保密协议和规定,在离开单位时复制、拷贝并带走了属于北京B公司的技术图纸、使用目录、经验公式、合同目录等资料,与同案被告人杨某还对北京B公司的产品弹性阻尼体减震器内容物胶体进行检测,掌握配方及配制方法。2001年7月,三被告人成立了徐州A化工公司,并利用窃取北京B公司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从事生产与北京B公司相同的阻尼体减震器产品,并向北京B公司供应商低价报价,销售同类产品,造成北京B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0余万元。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B公司的弹性阻尼胶体配方的配比、技术图纸所涉及的公差配合、结构尺寸、外形装配尺寸、冲压工艺、计算公式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出具的书证证明徐州A化工公司产品的胶体配方与北京B公司的产品相同。
【法院裁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江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江某窃取、使用北京B公司生产、销售阻尼体减震器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给北京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三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江某不服,提出与北京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证书,并非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北京B公司的阻尼体减震器技术是北京C化工公司的过期专利,其客户名单等信息通过公众信息渠道均能查到,属公知信息;上诉人制作销售的阻尼体减震器含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与北京B公司的产品不同;原判决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客观,损失120余万元缺乏依据等上诉理由。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00四年二月二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就本案被告人李某、江某、杨某窃取的北京B公司生产经营的阻力体减震器技术图纸、使用目录、经验公式、合同目录等信息资料,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获取利益的事实看,确定该信息具有经济利益性、实用性和信息性的基本特征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保密性这二项最基本的特征,一、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即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公司的鉴定作出的“北京B公司的弹性阻尼胶体配方的配比、技术图纸所涉及的公差配合、结构尺寸、外形装配尺寸、冲压工艺、计算公式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的结论和权利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江某与权利人签订北京B公司员工遵守公司技术商业秘密规定保证书、签收的保密制度文件等事实足以证明该信息所具有的秘密性及保密性的特征。
所以,本案权利人北京B公司生产销售的阻力体减震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上故意去违反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规定,在客观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窃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之核心技术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获取利益,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000年初至2002年,被告人李某、江某在担任北京B公司销售部主任及技术部主任期间,先后与该单位签订了员工遵守公司技术商业秘密规定保证书,内容为“本人保证遵守公司有关技术及商业秘密的有关规定,如有违反,本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保证在离开公司二年内(李某三年内),不从事与公司经销产品有关的任何工作。”并在此前提下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被告人还于2000年10月27日签收了该单位发放的保密制度文件,该文件对保密的范围、职任、罚责等有详细的规定。后李某、江某为了脱离该单位,与被告人杨某共同成立属于自己的公司,竟违反保密协议和规定,在离开单位时复制、拷贝并带走了属于北京B公司的技术图纸、使用目录、经验公式、合同目录等资料,与同案被告人杨某还对北京B公司的产品弹性阻尼体减震器内容物胶体进行检测,掌握配方及配制方法。2001年7月,三被告人成立了徐州A化工公司,并利用窃取北京B公司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从事生产与北京B公司相同的阻尼体减震器产品,并向北京B公司供应商低价报价,销售同类产品,造成北京B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20余万元。
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B公司的弹性阻尼胶体配方的配比、技术图纸所涉及的公差配合、结构尺寸、外形装配尺寸、冲压工艺、计算公式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出具的书证证明徐州A化工公司产品的胶体配方与北京B公司的产品相同。
【法院裁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江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江某窃取、使用北京B公司生产、销售阻尼体减震器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给北京B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三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江某不服,提出与北京B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证书,并非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北京B公司的阻尼体减震器技术是北京C化工公司的过期专利,其客户名单等信息通过公众信息渠道均能查到,属公知信息;上诉人制作销售的阻尼体减震器含有自己的专利技术,与北京B公司的产品不同;原判决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客观,损失120余万元缺乏依据等上诉理由。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二00四年二月二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基本特征,就本案被告人李某、江某、杨某窃取的北京B公司生产经营的阻力体减震器技术图纸、使用目录、经验公式、合同目录等信息资料,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获取利益的事实看,确定该信息具有经济利益性、实用性和信息性的基本特征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保密性这二项最基本的特征,一、二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即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公司的鉴定作出的“北京B公司的弹性阻尼胶体配方的配比、技术图纸所涉及的公差配合、结构尺寸、外形装配尺寸、冲压工艺、计算公式等技术信息是非公知技术信息”的结论和权利人要求被告人李某、江某与权利人签订北京B公司员工遵守公司技术商业秘密规定保证书、签收的保密制度文件等事实足以证明该信息所具有的秘密性及保密性的特征。
所以,本案权利人北京B公司生产销售的阻力体减震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本案的被告人在主观上故意去违反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保密规定,在客观上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窃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利用该商业秘密之核心技术生产销售同类产品获取利益,造成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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