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护”在保护商业数据时的反思
TAG: / 日期:2019-06-13 / 人气:106

【摘要】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保护商业数据有诸多好处,商业数据是在近几年“大数据”环境下兴起的,还未被专门的法律保护,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在事实上设定一个“劳动成果权”,而是根据公认的商业道德,认为获取有价值的数据需要被授权。从行为的保护方法入手,避开了商业数据没有法定权利的尴尬,制止了竞争对手不正当的竞争目的,保护了商业数据的内容。但是其保护的缺点是显而易见的。
【正文】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基于一定的商业道德。
数据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仍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但是使用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信息是基本的公共政策。商业道德是在长期商业实践中形成的行业准则,而新型竞争行为的商业道德还没有形成。商业数据属于新兴事物,各种商业规则整体上还处于探索当中,某一行为虽然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但可能同时产生促进市场竞争、增加消费者福祉的积极效应,对于这些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争议。
其次,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制条件较多。
实践中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有两种情况,分别为辅助使用和独立使用。对于辅助使用,需要找到与商业数据相对应的法益,然后辅之以使用,但是商业数据是新兴的有价值的商业资源,一般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法益。如果是独立使用,则限制的条件太多。最高院在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时,确定了三个要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了秉持谦抑的司法态度,又加了三个要件,这给商业数据能否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保护增加了很多不确定性。
【结论】
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保护力度较弱。这种保护方式回避了商业数据的实体权利,只是对法益所体现、排除他人支配的行为提供间接保护,与权利赋予型的保护模式不同。后者是将法益所体现,排除他人支配的行为设为实体权利来直接保护。这种间接保护模式的力度本身就比较弱,只能适用存在竞争关系的对手,还需要对手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前提。在主张行为限制方面,只能主张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具有消极防御作用的权利,没有转让、许可等具有积极性质的权利。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保护商业数据,有其优势之处,依据商业道德,通过对行为的规制,确立获取有价值的商业数据需要被授权的原则,在打击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方面能起到良好的效果。但是面对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侵权者,因为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行为属于间接利益,不是对实体权利的直接保护,存在着很多条件的限制,行为保护就显得有些无力。更多商业秘密,商业数据保护资料请查阅:http://www.315dajia.cn/zhuan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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