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查处-论行政救济解读
TAG: / 日期:2019-03-06 / 人气:278
摘要
由上几篇我们已经知道,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的救济方式有基于合同或侵权行为的民法救济途径、基于劳动合同保密条款、保密合同等保密制度的劳动法救济途径,除此之外,还有行政法救济和刑法救济途径可选择。本文主要讨论商业秘密侵权关于行政法救济的渠道。
行政法的救济主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管机关,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收到侵害,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如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行调解。企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下文就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鼎臣与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号为:(2017)浙01行终603号)一案为例,展开详细探讨从行政法途径对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进行救济的相关问题。
【基本案情】
朱鼎臣于2007年11月入职瑞奇公司,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担任采购经理职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朱鼎臣将其掌握的瑞奇公司资料通过邮件转发给杭州纳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珠公司),协助纳珠公司以价格优势向瑞奇公司销售不锈钢丝。2014年1月15日,朱鼎臣通过邮件向瑞奇公司客户伯尔格紧固环(常熟)有限公司推荐纳珠公司,并将回复的邮件抄送给纳珠公司,透露了瑞奇公司T40插件的销售价格、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促成了纳珠公司与伯尔格紧固环(常熟)有限公司签订了T40插件的《供货合同》。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3月14日,纳珠公司利用朱鼎臣等提供的瑞奇公司客户名单,直接或冒用瑞奇公司代理商名义,先后与上海普进贸易有限公司、凯爱瑞配料(上海)有限公司、立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义乌博恩咖啡器具有限公司等开展包装材料销售业务。2014年8月1日及9月10日,瑞奇公司向杭市场监督经开分局提出书面举报朱鼎臣涉嫌侵犯其商业秘密,请求立案查处。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以下简称杭市场监督经开分局)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5月12日对朱鼎臣作出11号处罚决定。朱鼎臣不服,于2016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朱鼎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鼎臣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鼎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中,关于被上诉人杭市场监督经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其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关于瑞奇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关经营信息不为公众知悉以及权利人就该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的关键要件。
1、关于涉案经营信息是否不为公众知悉。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五份SUS304不锈钢丝价格表是张家港市亿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瑞奇公司发出的标明了详细价格、结算方式、价格有效期限的特定报价;伯尔格紧固环(常熟)有限公司此前向瑞奇公司购买T40塑料插销的价格也是双方特定交易中的成交价格。根据市场交易惯例,公司之间的特定报价和成交价显然不为公众知悉,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价格属于公开性质,但上诉人朱鼎臣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可以认定该两项信息构成“不为公众知悉”。
关于客户名单,其中客户公司的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取,但其交易习惯、采购意向等则构成区别于上述公知信息的不为公众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凯爱瑞配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普进贸易有限公司、立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等的采购意向。
2、关于瑞奇公司是否对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瑞奇公司在《员工手册》第十六章“竞业保密制度”中要求员工必须履行保密义务,列举了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和对商业秘密的禁止性行为,制定了竞业限制规定以防止员工泄露、使用其商业秘密,故可以认定该项制度体现了瑞奇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的主观愿望和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范围,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该《员工手册》是瑞奇公司和朱鼎臣所签订《聘用协议》的附件,故上诉人朱鼎臣认为不知晓该《员工手册》内容的主张不被采纳。
第二,关于上诉人朱鼎臣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问题。
在本案证据中,上诉人朱鼎臣向纳珠公司转发邮件打印件显示,上诉人朱鼎臣将张家港市亿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五份SUS304不锈钢丝价格表以及其与伯尔格紧固环(常熟)有限公司Sophia的邮件内容转发给了纳珠公司,分别透漏了张家港市亿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瑞奇公司的特定报价和伯尔格紧固环(常熟)有限公司与瑞奇公司的特定成交价,损害了他人的交易机会,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根据在案证据中张天生、季顺金、朱小华以及凯爱瑞配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普进贸易有限公司、立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纳珠公司的账户往来记录可知,季顺金、朱小华经由上诉人朱鼎臣的介绍与纳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生结识,并利用其所掌握的凯爱瑞配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普进贸易有限公司、立石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等之于瑞奇公司的采购意向促成了纳珠公司与上述公司形成交易,损害了瑞奇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
此外,朱鼎臣还提供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经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2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有关机关并不认为其侵犯了瑞奇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该仲裁裁决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是因为瑞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本案中,杭市场监督经开分局作为主管行政机关对朱鼎臣是否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是其职责所在,故上述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据此佐证朱鼎臣不存在侵犯瑞奇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朱鼎臣在瑞奇公司任职期间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其妻子作为股东之一的纳珠公司披露并允许其使用瑞奇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杭市场监督经开分局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并作出被诉11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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