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救济渠道之——民法救济
TAG: / 日期:2018-12-19 / 人气:434
摘要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主要有四种救济渠道,一是民法上的救济;二是劳动法的救济;三是行政法的救济;四是刑法上的救济。
本文主要讨论商业秘密侵权关于民法救济的渠道。民法上的救济请求权就是基于合同或者侵权行为,要求违约人或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如果违反了合同中相关的保密条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合同的约定,要求商事仲裁或进行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下文就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兵、石志佳、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号为:(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08号)一案为例,展开详细探讨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从民法途径进行救济的相关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经营液晶显示器模块及液晶显示器件的相关产品的企业。被告陈兵、被告石志佳分别为原告公司的工程部部长和销售部部长,两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原告亦支付了两被告人的保密工资。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以其亲属的名义共同出资设立了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原告诉称被告陈兵和被告石志佳利用其在原告初担任工程部部长和销售部部部长的便利,违反原告的保密规定,复制、拷贝和携带其在原告处获知的全部商业秘密并在被告鑫鑫公司处使用,因被告鑫鑫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属于同种产品,被告一和被告二所掌握的原告生产制造技术和客户名单被被告三直接应用,被告三因此获得利益约1779935.8元。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前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其与8家客户的多份销售合同和产品订单,主张三被告以低价销售的方式抢夺其客户,侵犯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但没有提交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以及三被告使用其技术信息生产相同产品的证据。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一陈兵、被告二石志佳和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
三、被告一陈兵对于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应支付的经济损失850,000元中的5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二石志佳对于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应支付的经济损失850,000元中的5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一陈兵、被告二石志佳和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38,0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
探讨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要明确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其与8家客户的多份销售合同和产品订单包含了相关的产品型号、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这些信息在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应当认定位“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当承担相关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再次,上述客户信息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讨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被告一在原告处工作时为工程部部长,对原告与上述8家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产品订单中产品型号的相关含义,应当系知悉的;被告二在原告处工作时作为商务部销售部长,对原告与上述8家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产品订单中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应当知悉的;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便共同申请拟在深圳设立被告三,且在被告三成立后,被告一的妻子和被告二的岳母系被告三仅有的两名股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三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系知悉的。在三被告均知悉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虽然三被告均不确认原告所提交的(2013)深罗证字第4902号《公证书》和(2013)深罗证字第4901号《公证书》中涉及邮件的真实性,但即使根据三被告的自认,被告三亦与上述原告提及的4家客户存在经济关系,销售总额达1848541元,因此,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在知悉的前提下使用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再次,讨论被告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第一,三被告应当首先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在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三被告的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类型、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本案案情,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85000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各自在50%(4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权利人主要有四种救济渠道,一是民法上的救济;二是劳动法的救济;三是行政法的救济;四是刑法上的救济。
本文主要讨论商业秘密侵权关于民法救济的渠道。民法上的救济请求权就是基于合同或者侵权行为,要求违约人或侵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当事人如果违反了合同中相关的保密条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企业可以根据保密合同的约定,要求商事仲裁或进行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下文就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兵、石志佳、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号为:(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08号)一案为例,展开详细探讨关于商业秘密侵权从民法途径进行救济的相关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经营液晶显示器模块及液晶显示器件的相关产品的企业。被告陈兵、被告石志佳分别为原告公司的工程部部长和销售部部长,两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原告亦支付了两被告人的保密工资。两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以其亲属的名义共同出资设立了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原告诉称被告陈兵和被告石志佳利用其在原告初担任工程部部长和销售部部部长的便利,违反原告的保密规定,复制、拷贝和携带其在原告处获知的全部商业秘密并在被告鑫鑫公司处使用,因被告鑫鑫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属于同种产品,被告一和被告二所掌握的原告生产制造技术和客户名单被被告三直接应用,被告三因此获得利益约1779935.8元。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前述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其与8家客户的多份销售合同和产品订单,主张三被告以低价销售的方式抢夺其客户,侵犯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但没有提交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以及三被告使用其技术信息生产相同产品的证据。
【法院裁判】
一、被告一陈兵、被告二石志佳和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
三、被告一陈兵对于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应支付的经济损失850,000元中的5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二石志佳对于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被本判决所确定的应支付的经济损失850,000元中的5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一陈兵、被告二石志佳和被告三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的鉴定费38,000元;
六、驳回原告深圳市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1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
探讨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先需要明确原告的主张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其与8家客户的多份销售合同和产品订单包含了相关的产品型号、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这些信息在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应当认定位“不为公众所知悉”;其次,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当承担相关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再次,上述客户信息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讨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被告一在原告处工作时为工程部部长,对原告与上述8家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产品订单中产品型号的相关含义,应当系知悉的;被告二在原告处工作时作为商务部销售部长,对原告与上述8家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产品订单中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应当知悉的;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便共同申请拟在深圳设立被告三,且在被告三成立后,被告一的妻子和被告二的岳母系被告三仅有的两名股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三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系知悉的。在三被告均知悉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虽然三被告均不确认原告所提交的(2013)深罗证字第4902号《公证书》和(2013)深罗证字第4901号《公证书》中涉及邮件的真实性,但即使根据三被告的自认,被告三亦与上述原告提及的4家客户存在经济关系,销售总额达1848541元,因此,综上可以认定,三被告在知悉的前提下使用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再次,讨论被告实施的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第一,三被告应当首先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在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三被告的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前提下,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类型、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本案案情,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850000元,被告一和被告二各自在50%(4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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