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诉讼中的焦点解读
TAG: / 日期:2017-11-09 / 人气:2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9条第1款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表述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通知悉和容易获得,并列举了六类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
非公知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商业秘密构成的法定要件之一,相对而言也是商业秘密最重要的构成要件。因此,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集中于此。原告方尽力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方则需找一些线索或通过检索方式证明商业秘密已经被公开,属于公知领域的信息。这一点,在技术秘密纠纷中通过委托商业秘密鉴定机构予以证明和反驳相对还是简单易行的,在经营秘密纠纷中就会形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最终的胜败结局只能交由法庭判定。
在实务中,代理商业秘密案件的律师需要掌控诉讼结果,就需要从如下几点入手:
1、有关信息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包括两个部分的含义,一部分是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通知悉,一部分是从公开渠道不容易获得。因此,普通知悉和容易获得,这两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并且应当排除排除创造性劳动和长期经营激励所形成的技艺和诀窍。
2、有关信息应当附着有智力劳动,这种智力劳动并非是简单劳动的集合,例如:将有关信息查询、组合在一起,只有当该组合经过思考并形成一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才可能是商业秘密的雏形。
3、当事人常常会说一句话,那个东西,教科书中都有,没有什么秘密而言。
3-1、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3- 2、任何技术和技术的发展都是基于教科书中的基础知识而来的,教科书中的基础理论、结构、功能等,往往并非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不能将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简单的用基础理论来分解。因此,商业秘密律师在代理业务时,不能满足于找找教科书或者用基础理论作简单的加减组合。
3-3、通过专利技术的检索方式主张或者抗辩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实际上是由缺陷的,但目前为止,多以此种方式考虑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因此,又回到原有的那个基础性问题上,无论世界科技如何发达,在某些地区、某区域,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具有市场竞争优势,在当地就应当予以保护。否则,对于技术秘密的要求就基本等同于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了;从另一方面说,无法查新和鉴定的经营秘密保护与技术秘密保护就不在同一个法律标准之内了。
3-4、商业秘密的有关信息在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知晓程度。首先,所属领域是比较难以界定的。很多行业具有较多的行业交叉点,很多商业秘密均具有像窗户纸一点就破的特性,但是在未披露前,依然具有商业秘密的属性。同时,在外行人看起来很神秘,但是同行业的人员原先并未想到,但是一看立即觉得太过简单和一般,所以对于以一般常识或是行业惯例来作为抗辩理由的,需要予以证明。因此,商业秘密不以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构成的难易程度判断是否属于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其次,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是指在法律或者合同约定中都不具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5、商业秘密的有关信息必然也必须是具有一个或者多个秘密点。只要不为同行业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创造商业秘密可以是自行研发、集成研发,也可以视对引进技术的再创造,但无论是那种方式所创造出的商业秘密,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力时,都应明确指出商业秘密的载体、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秘密点,即区别于公知信息的具体信息内容,而不能笼统的说某项技术、某台设备或者某分资料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可能是完整信息中的某一项或某几项局部信息,如产品的装配公差、某一关键零件的加工方法,也可能是公知技术信息的特色组合等。
3-6、商业秘密没有绝对的权利,各自研发的商业秘密可以并存。
首先,同行业单位各自研发出来的可能是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秘密。其次,基本原理是各类发明创造的基础性知识,任何人不能独占也不能仅以基础原理作为公知 技术的抗辩理由。再次,对于商业秘密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是相对较低的。在能够实现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增强功能等任何一个目标下的独创性信息都可能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对象。
3-7、《反不正当竞争解释》第9条排除了六类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便于法律适用时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内涵和外延的认定。商业秘密律师在代理案件时更应清晰的掌握,并予以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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