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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秘密性’法律解读及应用

TAG: / 日期:2016-10-11 / 人气:241

商业秘密因其秘密性而形成商业秘密,同时加以其他几个指标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秘密性?也就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为了让人们更好理解这个原则性标准,该司法解释又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结合上述‚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和‚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规定,所谓的‚非公知性?并非要求绝对的从其他途径无法获得,而只是从其他途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存在一定困难即可。
 
虽然有上述认定的标准,但是由于技术信息往往涉及非常专业的技术问题,因此涉及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经常借助司法鉴定完成认定。
 
经营信息诸如客户名单,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般无需通过司法鉴定完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 年发布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认为客户名单秘密性的基本标准可归纳为客户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一般应注意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原告应当提供其与客户发生交易的相关证据,比如合同、款项往来凭证等。同时,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一般应是与其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不能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的客户。例外的情形是:原告通过市场调查等手段建立起的潜在客户信息,由于该信息可能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因此不宜仅以未存在交易而否定其商业秘密属性,而应根据客户名单认定的总体规则综合认定;
(2)原告应当证明其为客户信息形成所付出的劳动、金钱和努力;
(3)原告应当证明客户信息的特有性,即与公共领域信息的区别。对于尽管不熟悉情况的人可能不会快捷地获得,但仍然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获得的信息,一般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与此对应,产品出厂价格、年订购的数量底线、利润空间则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4)侵权手段愈特殊,客户信息具备秘密性的可能则愈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信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机率则会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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