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中侵权纠纷与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
TAG:竞业限制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7-11 / 人气:187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一个显著特点是主张权利的前单位与作为被告的离职职工一般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审判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针对离职职工提起诉讼时,往往不明确是主张侵犯商业秘密,还是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希望这样会更有利于保护其权利。而被告往往提出如下抗辩,双方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中的竞业限制纠纷,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此时,法院面临如下问题,一是法院如何确定此类纠纷的诉因;二是法院能否直接受理涉及竞业限制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三是法院能否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在回答上述三个问题之前,首先需要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在我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和第24条的规定,企业与职工约定竞业限制是有条件的,一是企业有可保利益,即拥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二是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见,竞业限制协议与商业秘密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竞业限制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但是,需要明确两点:一是保护商业秘密只是竞业限制协议的用途之一,竞业限制协议还有其他用途,如避免离职职工过于熟悉其情况而在竞争上给企业造成其他的不利等。二是即便没有竞业限制协议,职工离职后到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或者自办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也负有不泄露和不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义务,如果擅自泄露或者使用,权利人完全可以依法追究离职职工的侵权责任。
在因职工离职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中,用人单位往往与职工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对于此类纠纷,需要法院辨别其诉因。“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诉的性质,如当事人仍不作出明确的选择,则应当从其诉状中准确认定其诉的性质。比如,商业秘密权利人往往将其旧员工的新受聘单位与员工列为共同被告,认为他们存在共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一般可认为原告提起的是共同侵权之诉。在单位与其员工订有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的情况下,若员工不遵守有关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既构成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违约行为,同时又构成了对侵犯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况,商业秘密权利人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可以从时效、法院管辖地、程序的繁简、举证责任的难易、赔偿数额的多少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二者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
对于第二个问题,实践中有很多法院已经直接受理了此类案件,而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曾明确了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这一四级案由,肯定了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的做法。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诉请被告承担侵犯商业秘密责任,即使涉及竞业限制约定,法院也有权直接受理。
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判决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如果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时,法院也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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