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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竞业条款应当满足什么条件才产生法律效力?

TAG: / 日期:2019-06-10 / 人气:287

【摘要】

竞业禁止合同不得独立存在。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限制劳动者的工作、就业权而形成,其签订的主体必须是雇主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也就是说竞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关系的附属物,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形下,也可以是保密协议的附属协议,其不能脱离劳动关系而独立存在。

本文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6号南通大江化学有限公司诉朱慧忠竞业禁止合同纠纷案为例,对竞业条款应当满足什么条件才产生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浅析。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与我公司签订了《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5条规定被告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我公司业务相同行业的职业,并约定了竞业禁止的补偿金。被告于2005年11月16日从我公司离职,离职时我公司向其支付了12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共计8852.63元。被告收取了该补偿金并明确表示遵守保密合同的所有规定。但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办理离职手续前至今一直在与我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南京喜之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之郎公司)工作,严重违反了竞业禁止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因补偿费不合理而无效,我不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原告没有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单独的竞业禁止条款不能成立;我并没有从事竞业禁止条款所规定的竞业事项,即使我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南通大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是主要从事干燥剂等化工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2003年8月4日、2005年7月28日,被告朱慧忠与大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大江公司安排朱慧忠具体从事干燥剂、脱氧剂的生产及相关设备的组装、维护、管理等工作。2004年12月31日,朱慧忠与大江公司签订企业员工保密合同,合同第5条约定朱慧忠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大江公司业务相同行业的职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从业人员、临时工、顾问);该规定由大江公司在朱慧忠离职时确认,大江公司确认使用该条款规定的,则每月向朱慧忠支付离职前12个月从大江公司获得月报酬1/3的经济补偿金。该合同第15条约定朱慧忠如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则应向大江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朱惠忠在大江公司工作期间,大江公司曾出资选送朱慧忠到日本接受有关干燥剂项目的培训。

2005年11月17日,朱慧忠从大江公司离职,大江公司按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213.15元的1/3的标准,向其支付了第1期计12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8852.63元。朱惠忠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保证履行保密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

朱慧忠从大江公司离职后到喜之郎公司工作,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生产、加工干燥剂。朱慧忠在该公司主要从事有关干燥剂项目的推进及机械设备的管理、维护工作。大江公司因认为朱慧忠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规定,故未再向其支付后市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并诉至法院、要求朱慧忠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朱慧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大江公司补偿金人民币8852.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履约旅行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
(2)驳回原告大江公司要求被告朱慧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

因涉案竞业限制条款签订于2004年12月,且双方当事人均在江苏省境内,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确认该条款的效力。《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此可见,有效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用人单位有明确的商业秘密
2、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应当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竞业限制条款时,应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合理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大江公司与朱慧忠虽然在保密合同中约定了朱慧忠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大江公司业务相同的职业,且约定大江公司确认使用该条款的,则每月向朱慧忠支付离职前12个月从大江公司获得月报酬三分之一的经济补偿金,但大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拥有商业秘密及朱慧忠属于对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人,故本案竞业限制条款对朱慧忠没有约束力

由于本案竞业限制条款对朱慧忠不具有约束力,故朱慧忠亦不存在承担由该条款引发的违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朱慧忠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判令朱慧忠将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返还大江公司并无不当。鉴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年经济补偿金“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补偿金并不违反该规定,故一审判决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补偿金不合理为由认定朱慧忠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当,应予纠正。

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基于劳动合同签署。法院判决认为:“竞业禁止合同不得独立存在。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为保护自己的某种利益,限制劳动者的工作、就业权而形成,其签订的主体必须是雇主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也就是说竞业禁止协议是劳动关系的附属物,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形下,也可以是保密协议的附属协议,其不能脱离劳动关系而独立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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