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法院某案例解析在职竞业限制条款
TAG: / 日期:2019-06-10 / 人气:255

【摘要】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之外的一般劳动者未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上述劳动者与公司签有在职竞业禁止合同,则一般认为如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应如约负有在职竞业禁止义务。
本文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海民初字第7624号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希金竞业禁止纠纷案为例,对劳动者在职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情形进行探讨。
【基本案情】
2004年9月21日,思特奇公司(甲方)与李希金(乙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0年3月27日,合同于2005年9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的需要,担任技术部门技术岗位工作。同日,思特奇公司(甲方)与李希金(乙方)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保守秘密义务”第5项约定,未经甲方允许,乙方在被甲方聘用期间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内兼职,不得组建、参与组建、参股该类单位,不得为该类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应承担的保密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公司相关制度对乙方追究其他责任,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应低于乙方在甲方实际工作期间已获取工资总额的30%。李希金曾在思特奇公司从事增值业务事业部软件研发工作,任高级工程师职务。思特奇公司于2005年3月7日将李希金予以辞退,原因是李希金“违反公司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与劳动纪律”。2000年3月至2005年1月,李希金在思特奇公司的收入情况为:实付工资总计468035.64元,税前工资总计445893.0261元,实发工资总计400131.8261元。思特奇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
2004年1月,李希金、孟庆虹、张军等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屹海公司,其中李希金的出资为80万元(货币8万元和非专利技术72万元)。李希金在屹海公司曾担任董事。屹海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增值电信业务。
【法院裁判】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希金给付原告北京思特奇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四万零四百一十元五角。
【评析】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经理之外的一般劳动者未负有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上述劳动者与公司签有在职竞业禁止合同,则一般认为如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劳动者应如约负有在职竞业禁止义务,因劳动者依契约自由原则与所任职公司所做出竞业禁止约定后,应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公司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且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在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就业机会、场所,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积累知识、技能的情况下,其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法律不应牺牲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去追求劳动者自由劳动权的充分实现,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公司与其董事、经理之外的可依职权和信赖关系接触或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签订在职竞业禁止协议,则更具合理性之基础。思特奇公司与时任高级工程师的李希金签订包含在职竞业禁止条款的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李希金在思特奇公司任职期间,于2004年1月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与思特奇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屹海公司,及至2004年9月,李希金明知其已有违在职竞业禁止条款尚与思特奇公司签订包含上述条款的保密协议,可见李希金对思特奇公司合法权益的漠视及其本人诚实信用意识的缺失。李希金在思特奇公司任职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屹海公司,已构成违约,李希金是否参与屹海公司的具体经营和技术工作以及其是否仍持有屹海公司股份均不能改变其违约之事实。李希金应向思特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思特奇公司要求李希金如约承担李希金在思特奇公司实际工作期间已获取工资总额30%的违约金,额度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之内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希金以其缺乏经济能力为由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因思特奇公司已于2005年3月7日将李希金予以辞退,故现李希金无须再向思特奇公司履行在职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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