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法解读-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TAG: / 日期:2021-08-05 / 人气:111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相关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任何人或单位组织,均不能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很明显,客户名单也属于经营信息范畴,那么它到底属不属于商业秘密?
先别急,我们先找个关于客户名单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来观摩一下。

黄某与李某曾同时在A公司任职,黄某是销售经理,李某是业务员,这两人对A公司的客户名单可谓是一清二楚。两年以后,黄某骤觉自己已羽翼丰满,是时候自立门户了。于是,他带上李某一起出来单干,合伙开了B公司。
B公司开业不久便做了几单大生意,分别与C公司、D公司、E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正当黄某和李某沉浸在成功的喜悦之时,老东家A公司将他们告上了法院,理由是C公司、D公司、E公司是A公司的长期客户,黄某和李某利用此前的关系吧这三家客户抢走,这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资源共享的途径在不断拓展,进入公知领域的信息不断丰富,一般的客户信息不能被轻易认定为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仅限于有业务往来的公司部门、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内容简单,缺乏交易习惯等信息,故无法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既然类似这种公知领域可以简单得到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那黄某和李某自然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这就很有意思了,一把情况下我们大体上可以把客户名单视作商业秘密,离职人员创业时一定要谨慎使用。从法院的观点看,A公司大概率是聘请的律师不够专业,在举证方面做得不够充分,否则结果应该不会这样。根据乐辉商业秘密律师团队接触的类似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五都能胜诉,挖前东家客户的举措的确使不得。
这就很有意思了,一把情况下我们大体上可以把客户名单视作商业秘密,离职人员创业时一定要谨慎使用。从法院的观点看,A公司大概率是聘请的律师不够专业,在举证方面做得不够充分,否则结果应该不会这样。根据乐辉商业秘密律师团队接触的类似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五都能胜诉,挖前东家客户的举措的确使不得。
由于对判决不满,A公司选择继续上诉,你们认为二审结果如何?是推翻一审判决,还是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A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C公司、D公司、E公司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且有关的交易信息存储于上诉人的加密管理系统中。其次,上诉人A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主要为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包括货运方式、报价折扣、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A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上诉人与C公司、D公司、E公司间货运方式、服务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交易习惯,以及有关的报价与同行间的折扣比例。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所主张的C公司、D公司、E公司三家客户名单,其内容包含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交易习惯、折扣比例等特殊客户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且上诉人对此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该些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因此,黄某和李某理应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
笔者分析
在这个信息爆炸的年代,人们在互联网上很轻易就能获取到一家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邮箱等等信息,甚至也很容易就知道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类似这种从公知领域轻易能得到的客户名单自然不能算是商业秘密。
但是,黄某和李某均曾任职于A公司,对上述公知领域轻易能查到的客户名单信息以外,他们还掌握着C公司、D公司、E公司核心业务人员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价格空间等等公知领域无法得到的信息,被判侵犯商业秘密罪也就合情合理合法了。
总结一下,关于客户名单到底算不算商业秘密,这并不是一个可以简单回答是或不是的问题,还需要考虑到客户名单所包含的信息属性。如果涵盖公知领域无法得知的信息,且也做了相关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那么这肯定就是商业秘密;反之只有公司名称、地址、网址这些简单信息,那么这份客户名单肯定就不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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