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类型
TAG:司法鉴定 商业秘密侵权 商业秘密保护 / 日期:2019-06-18 / 人气:367

【摘要】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修改2017年刚刚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同于一年前,此次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全部集中于商业秘密相关条款。经过此次修改,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均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
【新法前后对比】
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集中体现了扩展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提高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的意图。
关于侵权方式认定方面,完善了侵权类型。
修改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新增第(四)项,将教唆、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将教唆、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析评】
该法条使法院裁判商业秘密间接侵权行为有了明确法律依据,对于仅从事了教唆、帮助、引诱行为的间接侵权人,权利人也无须再通过主张共同侵权来追究其责任,大大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以往,权利人若主张共同侵权,想要举证证明教唆引诱帮助者与直接侵权人之间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在侵权行为上有明确的分工协作,往往是极其困难的。
笔者接触的实务界人士经常会有这样的疑问:在《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共同侵权和帮助侵权的情况下,为什么还将帮助侵权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呢?为什么共同侵权行为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呢?
对此,笔者通过研读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关于专利的典型案例,似乎找到了答案,即知识产权领域的帮助侵权行为必须法定化,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构成帮助侵权。
此外,该法条的用语也存在令人迷惑之处。从法条用语上看,本款似乎将其对应的直接侵权行为限定为该法条第(三)项的行为,即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从事“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但较之该法条第(三)项,该法条第(四)项的规定又多了一项“获取”行为,多出来的“获取”给笔者理解上带来了疑惑。
该法条第(三)项针对的侵权主体是负有保密义务或被提出保密要求的人,即其本身合法掌握商业秘密,“获取”商业秘密本身不构成侵权,只有在其违反保密义务或要求而披露、使用时才构成侵权;而新增的该法条第(四)项又在该法条第(三)项的基础上增加了“获取”,对此笔者有两种理解:
一是立法者对该法条第(三)项的理解有了新发展,或者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类保密要求,即禁止特定人员获取特定商业秘密。但这种理解似乎突破了 “保密”一词的原意,且立法者并未在该法条第(三)项中增加“获取”行为,此种理解可能并 不符合立法原意。
二是立法者希望该法条第(四)项的直接侵权行为不仅限于该法条第(三)项,还包括该法条第(一)项的非法获取行为。但这种理解又不符合该法条第(四)项法条立法本意。 此处“获取”的含义到底如何理解,该法条第(四)项间接侵权所对应的直接侵权的范围等问题, 还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给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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