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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法律法规及表现出的缺陷分析

TAG:商业秘密罪 商业秘密刑事保护法律 / 日期:2013-05-02 / 人气:467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刑法》第21 9条的规定中。《刑法》第2 1 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音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走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坝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语言表述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定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所列举的方式是一致的。这一定义基本上揭不出商业秘密的本质。刑事法律法律规定的一致性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使商业秘密法律体系更加完整、严谨、便于操作。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知识产权,《刑法》在设立侵犯商业秘密罪时,是将商业秘密作为知权加以保护的,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权,因而将本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类罪中。

 

我国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的特点表现在:(1)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2)明确界定了“商业秘密”和权利人的涵义;(3)规定了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的适。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特征如下: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权利人所有的商业秘密的专用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 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包括技术配方、技术流程等息;经营信息,包括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信息。商业秘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使用人。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巒必烈具备以—卜条件才能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构成商业秘密最基本的条件。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某一商业秘密仅在企业内部关职工“因业务需要所知”,而按企业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职工对因工作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属于商业秘密;;他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独立开发出来的秘密,只要他人保守秘密,就便商业秘密失去秘密性;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局限在很小的内,即所知人不扩散,且按照当时当地的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这种外部知悉者有保密义务,那么这种知悉也不属于“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按照《关于禁止侵犯商)若干规足》定,它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既可以表现为财富的直接增加,也可以表现为所需投入的减少,同时还可以表现为竞争对手若获取此信息,必须支付相应的定额对价。实用性。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合于使用,能够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权利人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可以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对于商业秘密权利八的生存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会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遭受重大经济预矢,向且也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禁止和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商业祕巒给于全面的法律保护。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前述《刑法》第219条第1、2所列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本罪。

盗窃,是指行为人以复印、照相、监听等手段秘密窃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利诱,是指行为人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物质利益为诱饵,引诱掌握商业秘密的人透露商业秘密;胁迫是指行为人以人身、财产、名誉损害相胁迫,对商业秘密知情人进行精神强制,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行为人采取盗窃、引诱、胁迫以外的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如暴力、欺骗等手段;披露,是指行为人采用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告知第三者或公件—;仪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将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中或允许他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至于是有偿还是无偿允许他人使用,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在犯罪后果方面要求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如忌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侵犯权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并未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狈大戰首待别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份的扒手窃取商业秘密资料后向第三者披露,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的,同样构成本罪。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柙人:合同约定负有保密义务的当事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如果双方订有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当事人的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秘密,给对方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即构成本罪;本公司、企业知悉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包括离职、退休人员);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权利行为的第三人,也就是上述两种人之外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任何人;

(4)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少数情况下是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多数由故意构成,如本罪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其中有的行为只能是由故意构成,如以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有的行为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如对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本条第1款所列的行为,而仍然狄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其中,在“应知”情况下,构成本罪的,是—种过失犯罪。

 

因此,我国刑事法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规定还是过于笼统。我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形式包括了盗窃、用、胁迫等不同手段,与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的内容大致相同,但并发有把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一个类罪名规定。众所周知,不同手段反映出来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不完全相同。由此看来,现行刑法典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仅采用单一罪名式,由于不示出不同行为主体、不同行为方式在侵害同一商业秘密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不仅违反罪名设置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失刑法的公正。

 

刑法只是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作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界线,使得对于侵犯商业秘密在罪名设置与刑罚配置、行为方式的种类、主观罪过的规定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并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一系列不可避免的争端。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5条规定,重大损失指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金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据此,重大损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此后,即2004年12月22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219条中“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及单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量刑作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第7条指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造成损失金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这,重大损失又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解释的标准完全以涉案损失金额来衡量,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之重大损失时,应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在该司法解释出台的新闻发布会上曾说:该司法解释将使得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门槛降低,处罚更为严重。但是,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到底包括哪些方面的损失和具体的计算方法,理论界和实界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有人认力只限丁彻质损失;2)有人认为除物质损失外,还应当考虑名誉、荣誉等非物质损失,大刚范围不同,计算方法也就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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