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TAG:商业秘密保护法 商业秘密法 / 日期:2011-12-22 / 人气:301
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我国商业秘密法律在针对侵权行为的处罚方面存在一定不足,总的来说,关于行为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世界上普遍采用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制度,即补偿性赔偿制度和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两者结合的赔偿制度。
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下,加害行为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只限于补偿受害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不能要求加害行为人承担侵权后果以外的责任。在惩罚赔偿制度下,法律除要求有过错的加害行为人赔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还要以对其导致损害发生的过错行为实施经济惩罚,判令过错加害人向受害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将损害赔偿分为惩罚性与补偿性两种,如果侵害人是基于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请求,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这种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的积极作用在于,它大大加重了对过错加害人的经济制裁,从而使生产者、经营者慑于难以承受的经济压力而不敢在侵权方面轻举妄动,增强其在竞争中严格按市场标准进行商业活动的自觉性。
补偿性损害赔偿不仅可依权利人所受损失或侵害人因非法行为所获利润为损失赔偿额,而且可依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将侵害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商业秘密的成本与其以合法手段取得同一结果之成本相比较的差额为赔偿额。
我国大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只规定了加害人承担实际的赔偿责任,即采取了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这一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国际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赔偿制度相比较,对加害人的制裁力度失之过轻,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为获取非法利润,铤而走险,即使偶尔引发赔偿诉讼,也因仅仅是赔偿实际损失,数额有限,对加害人的经济利润威胁不足,不能有效起到警示作用,以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限制。有鉴于此,我国大陆应当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中,吸取我国台湾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增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弥补单一补偿性赔偿金制度之不足,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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