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允许破解公司分配的电脑密码也可能涉嫌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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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侵犯技术秘密纠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75号
审结日期:2022年11月24日
基本案情
明灯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7日,主要从事结焦抑制剂产品的研发、销售与服务业务,其主张生产、销售的结焦抑制剂配方构成核心技术秘密。
2018年9月4日,尤某与其妻子共同设立A公司。
2019年4月1日,尤某以窃取结焦抑制剂配方为目的应聘到明灯公司,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任高级技术经理,从事技术研发,于2019年6月14日被任命为技术部副总经理。
尤某在入职明灯公司以前,未接触过结焦抑制剂相关技术领域的产品研发和销售,在任职期间其岗位有条件接触明灯公司的技术秘密,明灯公司于尤某签订的保密协议里规定尤某对明灯公司的技术方案、技术报告、技术指标、研发开发记录等都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公司的秘密信息,离职时要如数上交涉密文件、资料,不得私自留存,因履行职务或者主要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等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于公司享有,未经公司同意不得泄露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属于公司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离职之后仍对其在公司任职期间接触、知悉的属于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担如同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和不擅自使用义务。
2019年7月8日,尤某在明灯公司工作期间,通过破解前任技术研发人员的电脑密码知悉了明灯公司当时全部的高炉结焦抑制剂配方,通过原料采购人员知晓了原料采购渠道,通过产品回访和调研知晓了明灯公司的客户名单。
2019年8月19日,尤某从明灯公司离职后,利用A公司开始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其产品采用与明灯公司产品相似的包装、装潢和规格。尤某离职后继续向明灯公司员工和离职员工刺探和切确明灯公司新的客户信息,企图在明灯公司客户中销售其产品。尤某威胁将披露其所知道的技术秘密,将结焦抑制剂价格降到1万元以下。
尤某和A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明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的民事责任,尤某、A公司还应当共同承担赔偿200万元的民事责任。
法院裁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
一、尤某对外不得披露明灯公司涉案的结焦抑制剂产品的成分及配方的技术秘密;
二、A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结焦抑制剂产品;
三、A公司、尤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0万元;
四、驳回明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破解电脑的事实
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中,明灯公司申请寇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
寇某为明灯公司产品经理,根据原审当庭对寇某智能手机中钉钉系统存储的即时通信记录进行核对,显示:寇某曾于2019年1月3日、6月5日分别向明灯公司技术部副总经理胡某发送明灯公司作为涉案技术秘密载体的2018年发货统计表、2019年发货统计表,下载复制次数分别为3次和5次。
高某为明灯公司行政专员,根据原审当庭对高某智能手机中钉钉即时通信记录进行核对,显示:2019年7月8日,尤某告诉高某:“密码不用问了,我把他电脑密码破解删除了”。高某在原审庭审时称,胡某离开明灯公司后,尤某拿到了胡某使用过的电脑,该电脑是给明灯公司技术部专用的,高某对电脑里有什么内容,以及尤某如何拿到的电脑,均不清楚。离职人员离开时,需要将公司电脑交还公司,然后其再将电脑分配给申请电脑的人,尤某曾向其申请使用胡某的电脑。在明灯公司还未作出答复的时候,尤某破解了该电脑密码。其事后未向明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报过此事。
明灯公司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尤某接触了明灯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尤某对高某的证言予以否认,辩称是高某主动将胡某的电脑交付给尤某使用,尤某入职后,因明灯公司给其配发的电脑较旧,很难使用,便向高某申请电脑,高某将胡某的电脑交给了尤某使用。根据聊天记录,尤某向高某询问过开机密码,也可以证明该电脑是尤某向行政专员高某申请的。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尤某、A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明灯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明灯公司主张尤某应聘到明灯公司后,窃取其技术秘密,并利用与其妻子设立的A公司使用上述技术秘密生产、销售相同或者高度相似的产品,主要理由是尤某在明灯公司任职期间,通过破解公司电脑接触到涉案技术秘密,其所在的A公司在其离职后短期内即生产出与明灯公司的结焦抑制剂配方高度相似的同类产品。
在案证据能证明尤某自明灯公司接受原由胡某使用的保密电脑后,具有接触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极高可能性,尤某在明灯公司任职的岗位使其能够接触到明灯公司的客户。同时,尤某从明灯公司离职后仅四个月,其与妻子成立的A公司即转型生产出结焦抑制剂产品,而尤某此前并无结焦抑制剂的相关知识背景与从业经历,A公司也未能提供研发资料证明其产品的研发过程。如果没有掌握发货统计表中的客户及所对应的配方信息,A公司短期内难以开发出同类产品。尤某辩称其通过自己聪明才智掌握了结焦抑制剂作用原理的理由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尤某未经明灯公司许可,获取涉案技术秘密后向A公司披露并由A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同类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
案例分析
上文案例中出现了一个情节——即侵权人使用的电脑明明是其向公司申请的电脑,按理来说在公司交付电脑给侵权人之后,其应该具备了自由使用权,那么为何其对分配给自己的电脑进行密码破解却被认为是非法获取行为呢?
公司分配给员工的电脑属于电子存储介质的一种,若有设置密码,即表明可能公司在该存储介质内放置有资料,相关资料有可能涉密,也可能存储的是公司预备淘汰一些资料(但仍然具备一定的价值),在未获得公司的授权情况下,仍然需要向公司申请解密,不得擅自解密,否则其行为可能被视为“盗窃”,在发生泄密问题时,将面临侵权法律责任,严重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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