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时私自拷贝公司资料 未泄密也属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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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判定被告人苏某赔偿T游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2024年度
《福建日报》作者何祖谋 通讯员 林凡圆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0日,苏某入职T游戏公司,担任中级系统策划,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协议约定,若苏某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无条件向公司支付相当于本人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工资的3倍金额,以承担违约责任,若对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关费用。
2023年3月9日,苏某计划离职,并对T游戏公司的8份重要文件进行了复制、查看、修改公开范围和访问权限等操作。T游戏公司发现后,立即电话通知苏某至公司当面销毁全部拷贝文件,苏某回复“只是蛮拷一下而已”,并同意回公司处理。
3月14日,苏某自述已删除相关文件,并与T游戏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
2023年8月2日,T游戏公司将苏某诉至法院。
T游戏公司认为,虽然苏某自述已将拷贝的文件资料销毁,但客观上是否销毁、是否仍有保留,公司不得而知,苏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司对于商业秘密的完整控制权,使公司商业秘密信息处于不安全和不稳定状态,且严重违反双方协议。T游戏公司要求苏某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4.5万元(按其最后一个月工资的3倍计算)。
法院裁判
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
鼓楼法院审理认为,T游戏公司提交了案涉文件,内容包括了每日在线人数、平均用户充值金额、平均付费用户充值金额、付费率、考核指标等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且T游戏公司采取了约定保密义务、设置电子文件权限等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苏某在离职时已经知晓不得复制、保留或带离T游戏公司,但其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案涉商业秘密,侵犯了T游戏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已就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预先约定了赔偿数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故鼓楼法院参照这一约定,酌定苏某赔偿T游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中的“获取型”侵犯商业秘密案在司法实务中成案情况尚少,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本案中,苏某实施获取T游戏公司的时间在计划离职期间,换言之苏某尚未离职时实施了获取T游戏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那么苏某采用的获取手段是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属于同等程度的不正当手段呢?这是该案中未披露的一个内容,根据法院判决部分可以看出的是双方约定保密义务的具体行为是“不得复制、保留或带离”,是约定的在职期间还是离职时的行为从公开资料无法判断,那么未离职前的在职期间的复制、保留行为是否属于员工履行本职工作公司所允许的行为?如果属于公司允许行为,那么复制、保留就不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正当手段。至于离职后的未删除(即保留带离)行为是否可以达到与“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的等同程度,笔者仍然是存疑的。
如果从违反保密义务的角度分析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保密要求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是侵权行为,该条款并没有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保密要求的“持有”或“持有带离”(不含使用)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公开资料显示,苏某是处于在职期间实施的“对T游戏公司的8份重要文件进行了复制、查看、修改公开范围和访问权限等操作”,也就是“复制”行为,苏某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自述将公司主张的涉密资料进行了删除,此后公司发起诉讼时并无证据能够证明苏某还持有涉密资料,而法院据此却认定“苏某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案涉商业秘密,侵犯了T游戏公司享有的商业秘密”,如前所述,笔者认为苏某在职期间的复制持有行为不应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也不应认定为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违反保密义务的侵权行为。(除非苏某所接触、复制的涉密资料属于苏某的职务权限和职责范围不应该掌握的内容,这种情况下才有可能认定为不正当手段的侵权行为或者公司能举证证明苏某离职时公司明确要求删除其复制的涉密资料,其在离职后仍持有掌握着涉密资料的情况下,苏某的行为才可能认定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认定苏某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这是不合理的,但是苏某的行为的确属于违约行为,仍然可以依据合同法予以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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