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它们有什么区别呢?
TAG:竞业禁止 竞业限制 / 日期:2019-07-04 / 人气:350

“竞业限制”和“竞业禁止”在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是混同使用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使用的是“竞业限制”;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1)年》中,显示部分法院称之为“竞业禁止”。一直到2015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办公室关于组织申报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通知》中仍然使用的是“竞业禁止”。目前更多的是使用“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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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竞业避止”。我国《公司法》第148条、《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一向被认为是员工处于特殊岗位所应当向单位承担的更为严格的职责。为了加以区别,有些学者将竞业限制划分为在职业限制和离职竞业限制,或者划分为法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商业秘密语境下的竞业限制主要是商业行为意义上的约定,是单位与员工双方的意思表示,并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对价关系,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是单方的法定义务,因此建议使用竞业避止一词,“避止”的用词本身就含有主动意识上的回避意思,更加符合法定意义。因此,本文使用经验避止作为法定竞业限制的代名词。
当《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所规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以及去往别家公司就职或者另行组建公司,并且有可能披露或者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情形出现时,围绕竞业避止和竞业限制的诉辩和举证就会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的差异,这些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要求高于普通员工。
2、竞业限制的是在职期间的行为,竞业限制限制的是员工离职后的择业权利。前者是法定的义务,后者是约定的义务。
3、在涉及竞业避止纠纷案件中,被告的离职时间是事实认定的要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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