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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可共有,但单一保护不等于共同保护

TAG: / 日期:2024-04-08 / 人气:0

       Ø 核心要点

 

1、共有的商业秘密信息,各共有人各自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对其他权利人带来共同的约束性。

2、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仅对其直接相关人具有约束作用,不对其他权利人的相关人带来约束。

3、保密措施适用于所有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具有共同的、相同的约束作用,而不是选择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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Ø 案情概要

本案权利人为三家公司,属混同经营。本案涉案技术信息的各权利人,是以共有人的身份共同主张权利,其各自制定相应的保密措施。三家公司各有员工离职后加入被诉公司。权利人认为被诉公司和离职员工存在侵犯其共同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案经过三审,

 

Ø 一审要点

1、权利人之一,乙公司用以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形成于被诉员工离职后。乙公司在被诉员工离职后制定的文件无法作为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2、权利人之一,甲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甲公司的其他程序文件也未涉及保密要求。从内容上看,甲公司要求被诉人保密的信息为经营信息而非技术信息。此外,甲公司对涉案技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仅涉及其中一个被诉人,不能就此认为甲公司的保密措施对其他被诉人同样适用。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甲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3、甲公司和乙公司虽在保密协议中提出保密要求,但协议要求保密的相对人仅为其中一位被诉人。在有多人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技术信息的情况下,乙公司、甲公司仅对其中一个相对人提出保密要求,不符合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要求,也不能认定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4、甲乙公司声称其在经营管理中执行丙公司的保密制度,因缺少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位于采纳。

综上,在共有技术信息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意味着各共有人对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本案中,两个公司均无法证明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同时,即使第三个权利人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亦不能认定本案相关权利主体均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Ø 二审要点

1、所涉信息的归属及保护。在甲公司成立至三上诉人提出共有涉案信息及批复前,所涉信息属甲公司财产。在此期间,甲公司作为涉案信息的权利人,有责任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2、被诉人是否有保密义务?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前,本案的被诉人均已从权利人公司离职。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共有的主张并未对先前已实施的保密措施产生实质性影响。

3、单一保护行为可否视为共同保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无论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各上诉人均应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共有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意味着各共有人需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未不当。三个权利人则声称“只要某一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上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Ø 再审要点

1、三个上诉公司是否属于混同经营、混用保密措施?再审申请人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在组织机构上有明显差异。当前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这三者存在所谓的“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的模式。此外,揭露公司真实情况通常应由公司债权人提出,而非公司或其控股股东为了特定利益而提前主张。这种做法使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利用法律制度加强对他人的额外义务要求,可能导致不公平。由于该主张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二审要点1,甲公司是否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再审中,申请人提供的部分证据缺乏真实性,其他证据又与其他共有人采取的措施不相关。此外,申请人所提交的标有“绝密”邮件及相关文件,法院认为证据力不足。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甲公司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未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并不失当。

3、在共有商业秘密的状态下,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可否相互替代?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共有的技术秘密包括改性PBT的155项配方及相关工艺,经营秘密为55项客户名单。这些信息在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因此,必须根据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和权利人,分别判断不同主体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结合本案实际,在信息共有的情况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也不能假设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同等措施。因此,原判认定各共有人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

因此,终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审查终结后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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