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对其所主张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案例
TAG: / 日期:2024-03-05 / 人气:0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一、案情回顾
刘某(被告)与京远公司(原告)因商业秘密侵权提起二审。京远公司的再审请求包括:1. 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决,要求刘某赔偿480万元经济损失;2. 要求刘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险费和诉讼保全费。京远公司理由如下:一审和二审判决未准确认定双方保密协议中的商业秘密范围及具体内容,而实际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京远公司客户信息的保密范围,刘某承诺不泄露客户信息。京远公司建立了客户信息数据库,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二审判决虽未认可京远公司内部管理监督机制和保密措施,也未证明刘某对讲课进行监督管理。公司主张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刘某通过不当手段获取客户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
刘某反驳称:京远公司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且未证明其使用不当手段获取信息。本人拒绝交还QQ号密码的行为并非侵权,且京远公司未能证明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初始注册QQ号与京远公司手机号的变更并非涉及商业秘密,且京远公司无权获取YY号信息。本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立场。
经审查后,法院认为京远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一是刘某配备的工作专用内部QQ号中涉及京远公司的信息,包括创意、管理、销售、财务、客户等内容;二是客户名单,包括客户数据库信息、刘某提交的自有客户名单以及劳动争议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客户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业秘密要件,商业秘密应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要素。京远公司应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应采取合理保护措施来防止信息泄漏,人民法院会根据多种因素来认定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然而,在本案中,虽然京远公司与刘某签订了《讲师合作与保密协议》,但未明确商业秘密范围及内容。其他协议也未能明确限制获取客户信息的方式。因此,上述协议不能被视为有效的保密措施。京远公司声称对刘某进行了监督管理,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另外,尽管京远公司声称涉案QQ号为工作专用内部号,但未能证明其中包含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京远公司已对所主张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其主张的信息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法院无法支持京远公司的相关申请。
二、案例意义
商业秘密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权利人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要件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人对其所主张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其所主张的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其相关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未获得二审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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