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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事实?要看“明知或应知”!

TAG: / 日期:2024-03-05 / 人气:0

      一、案例导读

案列1:正理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后创办了大城公司,利用了正理公司的技术秘密开发了管理信息系统,并将其销售给青岛某设计院,销售额为50万元。在此案中,大城公司构成侵权,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法院判决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然而,青岛某设计院作为购买侵权产品的第三方,是否也构成侵权呢?

案例2:梁某是甲公司的员工,离职后分别加入了乙公司和丙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从事生产的内容与甲公司相同。此外,乙公司和丙公司所改造和订购的反应器均由梁某负责联系,该反应器的设计和使用均参照了梁某提供的甲公司三期反应器图纸。乙公司和丙公司均由梁某负责联系向丁公司订购DCS系统,DCS系统的数据由梁某提供。对此,乙公司和丙公司是否要负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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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辩论要点

在案例1中,青岛某设计院是涉案软件的终端用户,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购买了该软件,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青岛某设计院在交易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在此案中,大城公司提供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与青岛某设计院签订了知识产权保证条款,约定承诺其提供给青岛某设计院的系统均为自主知识产权产品,如有任何知识产权的纠纷,与青岛某设计院无关。此外,青岛某设计院继续使用涉案软件不会影响正理公司的利益,无法通过该软件获取或披露技术秘密,并且青岛某设计院与正理公司没有竞争关系,继续使用该软件也不会影响正理公司的潜在市场份额。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青岛某设计院不负侵权责任。

在案例2中,乙公司、丙公司和甲公司都是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梁某联系改造和订购的反应器参照使用的均是梁某提供的甲公司三期反应器图纸,且都为乙公司和丙公司所使用,乙公司和丙公司订购DCS系统时所使用的数据均由梁某提供。因此,可以推断出乙公司和丙公司明知侵权事实,应知梁某负有保密义务,两公司构成侵权。

三、案例意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对于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判断。法律规定了第三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并不应该过高,以至于限制正常的商业交易活动。当第三人购买产品时,如果不能轻易判断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法律也不应要求第三人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去调查该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关键在于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这将决定第三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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