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对技术使用方式作出限制致商业秘密被公开
TAG: / 日期:2019-12-23 / 人气:227
在司法实务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些情形:权利人原本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著作权的方式对自身的技术方案进行保护,但由于某些原因,案发时却已经遭到泄露成为公开技术信息,从而造成既无法申请专利,也无法获得商业秘密继续保护的尴尬局面。那么该如何解决这种困境呢?笔者认为事前
预防远比事后救济更重要。
本文借引下面这篇案例提供一个有关事前应预防的重要措施。权利人在进行技术转让或许可等活动中,一定要注意保护好自己的核心技术秘密,避免核心技术秘密因不合理的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过程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诉被告王某、B公司侵犯技术秘密一案。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1日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王某为原告的“红外辐射电热瓷砖”专利产品及转让提供技术中介服务。
200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合同》,原告将上述专利转让给了被告B公司。
2011年4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王某在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B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泄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特指“红外辐射电热瓷砖”导电介质的配方),帮助被告B公司申请了“红外辐射电热瓷板”发明专利,公开了红外电热瓷砖导电介质的配方。
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A公司将诉讼请求增加至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用共计340000.00元。
【法院裁判】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原告主张内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成为商业秘密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具有商业价值;三、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三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了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保密信息采用密码或代码;(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本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为“红外辐射电热瓷砖”导电介质的配方,因原告A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配方采取了上述合理保密措施,且两被告也不认可该配方系技术秘密,故,该技术信息不具备“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一要件,不能成为技术秘密。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
即使原告A公司主张保护的配方系技术秘密,依据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A公司对两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其技术秘密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A公司及两被告均对《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中明确载明,原告A公司须向被告B公司提供“红外辐射电热瓷砖”导电介质配方及该配方中涉及的原材料的产地、供货方式和市场价格。而被告B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带有原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培华签字的技术资料与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配方系原告A公司提供给被告B公司,因此,被告B公司系合法取得了“红外辐射电热瓷砖”导电介质的配方。
原告关于被告王某在提供技术服务的过程中将该配方泄露给了被告B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另因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在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对被告B公司使用涉案配方的方式作出限制,也未就涉案配方是否系商业秘密及双方保密义务作出约定,被告B公司在其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中公开“红外辐射电热瓷砖”导电介质的配方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使用方式,也未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原告关于被告B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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